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县黎都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404民初1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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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404民初1064号案件名称
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县黎都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治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县黎都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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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04民初1064号原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茂山路 884号(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 8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61199152J。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成某,山东德衡(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 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462X9。法定代表人:米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 16号 1号楼9 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394889 。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 被告:长治县黎都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新建路283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404213963511217。 法定代表人:琚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山西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筑设计院)、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原公司)、长治县黎都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都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成某,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告黎都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8460507.23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就长治市黎岭村片区改造项目签订了《钢筋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片区改造项目提供钢筋,由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河南中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黎都城投公司对全部应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河南中原公司自愿委托被告黎都城投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黎都城投公司也接受了委托。各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垫资模式,被告方应按日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时付款的当日不计收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的则付款当日也计收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钢筋,被告方出具了收料单,《长治市黎岭村改造项目销售明细》中各方对钢筋数量及货款数额亦进行了确认。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原告进行了转账,其中2019年12月转账200万元,2020年11月转账100万元,2021年2月转账50万元。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方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辩称,1、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的起诉,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两种付款模式,预付款模式适用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垫资模式适用于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如将垫资模式切换为预付款模式,甲方(需方1为甘肃建筑设计院、需方2为河南中原公司)需要提前7天通知乙方(首钢公司),乙方回复确认后生效。本案采用垫资模式,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未采购钢材,且原告开具发票的收票人是被告河南中原公司,故应驳回对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的起诉。之所以甘肃建筑设计院向原告付款,是因为《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委托甘肃建筑设计院进行转移支付的行为,不是基于买卖合同支付。2、原告申请冻结甘肃建筑设计院银行账户有误,甘肃建筑设计院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河南中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中关于利息计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计算资金占用费。1、本案采用垫资模式采购钢材,约定单价执行每日挂牌价下浮490元,又约定加收每日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同时兼具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应同时适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利息部分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予以审查。2、每日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部分属于无效。3、本案利息或叠加违约金费用不能超过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计算,截止2021年7月4日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本息12063628.03元。被告黎都城投公司辩称,根据2019年原被告签订的《钢筋采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黎都城投公司仅对货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超出本金的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首钢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筋采购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约定了供应钢材的价款及计算方式,且被告黎都城投公司为担保方。协议虽约定了全款现货预付模式和垫资款模式两种价格执行模式,但协议并未区分甘肃建筑设计院和河南中原公司应当分别承担责任的义务;另证明牛某作为本案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和河南中原公司的现场联系人在其本案项目中所有签字及数额确认均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对本案原告的债务附有连带偿还义务。 2、往来款项对账函、《长治市黎岭村改造项目销售明细》(记载有票据单号及发票号,显示价格合计16141762.84元。以下简称A销售明细)、《长治市黎岭村改造项目销售明细》(未记载票据单号及发票号,显示价格合计16533886.49元。以下简称B销售明细)、印章启用告知函,证明2019年8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和河南中原公司提供钢筋共计3007.446吨,销售价格合计16533886.49元,B销售明细经原告、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盖章及被告河南中原公司牛某签字盖章确认。三被告现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证明牛某不仅代表被告河南中原公司也能代表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3、收料单90支(其中原件48支),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提供钢材的具体数量、时间、金额及签收人(王广山、琚天江、牛某),原告方按照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 4、增值税专用发票17支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已经向牛某邮寄送达,快递详情单上显示牛某代表甘肃建筑设计院签收。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催款函、EMS快递单,证明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河南中原公司发送催款函,快递单显示牛某于2020年9月27日签收,但未按约定付款。6、华夏银行电子回单2份、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1月16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共计350万元,其中2021年2月10日客户回单附言显示钢材款,也表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对本案原告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7、《山西长治地区现货销售明细》(以下简称C销售明细),该明细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附件,明细中载明规格、数量、挂牌价、优惠、采购时间、销售单价,到货时间、逾期付款天数、资金占用费等情况。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对本案有付款义务;对证据7同意被告河南中原公司意见。被告河南中原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仅对本金部分认可,关于A销售明细,该明细不显示资金占用费,但总费用中已经包含了资金占用费。关于B销售明细,主要目的是为了向被告黎都城投公司说明欠款数额,在没有核对利息情况下由牛某签字。对印章启用告知函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收到了;对证据5电子版收到了,邮件是否收到忘记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可挂牌价和优惠、采购时间、到货时间。被告黎都城投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黎都城投公司仅对货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8月24日交易不属于保证范围,因为案涉协议是2019年8月26日签订;对证据3不认可,未加盖公章;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需要核实货款本金具体金额;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其中2019年12月5日电子回单显示为代付工程款,与钢材款性质不同需要核实;对证据7未发表意见。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筋采购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协议甲方(需方)由需方1、需方2组成,供货模式为预付款模式和垫资模式,垫资模式对应需方2(河南中原公司),预付款模式对应需方1(甘肃建筑设计院),本案中甘肃建筑设计院未与原告进行交易,且原告也是向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开具发票,故应驳回对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的起诉。2、《EPC总承包合同》附件《联合体协议》,该联合体协议由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和被告河南中原公司签订,约定甘肃建筑设计院负责项目建设总协调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与业主单位的全过程协调交涉、接受业主项目承包款以及根据各方分工实施项目承包款转移支付。根据该协议,甘肃建筑设计院在整个工程建设中起到牵头作用,有时会代为支付款项。3、交通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代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其中2019年12月5日200万元回单显示代付工程款属于笔误,应为代付钢材款。原告首钢公司针对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并不能排除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不能以此协议约束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亦无异议,该回单附言是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要求的,所填内容与原告无关。但2020年11月16日付款回单附加信息为钢材款,可以说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已经确定支付的是购买钢材的价款。被告河南中原公司、黎都城投公司针对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被告河南中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筋采购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本协议采用垫资模式。2、《长治市黎岭村改造项目销售明细》(打印件,无当事人签章签字。以下简称D销售明细),证明该明细系被告进行本息计算的依据之一。3、《山西长治地区现货销售明细》(以下简称E销售明细,该明细与C销售明细标题一样,E销售明细不显示挂牌价、优惠、到货时间等信息),该明细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宁宁于2021年4月6日发给牛某的,证明该明细系被告进行本息计算的基础数据依据。4、交通银行回单,证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委托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向原告转移支付200万元。5、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历史数据表,证明被告计算利息的依据。6、收料单复印件22支,证明被告在计算利息时,适用D、E销售明细注明的单价数据,没有记录单价数据的使用收料单中载明的单价数据。7、往来账项及交易对账函复印件,该证据原件已经邮寄给原告方工作人员,证明对货款本金部分认可,对产生的利息不认可。原告首钢公司针对被告河南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和被告河南中原公司是共同购买方,整个协议并未区分二被告的买方义务;对证据2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供应的钢材数量及销售价款;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系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与河南中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7不认可,该对账函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与2020年9月12日的对账函(原告证据2)不一致,这是双方在对付款出现争议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对其有利的意见。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对被告河南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认可。被告黎都城投公司针对被告河南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认可;对证据2其中2019年8月24日的两组单价不认可,该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需要核实;对证据6认为无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7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认可。庭审中,被告黎都城投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首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4、5、6,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黎都城投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及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C销售明细载明的挂牌价和优惠、采购时间、到货时间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河南中原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载明的规格、数量、销售单价与A、E销售明细及原告证据3收料单、被告河南中原公司证据6收料单显示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关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河南中原公司、黎都城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河南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其中货物规格、数量、采购时间与原告证据7显示一致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其他记载项目认证情况见原告证据7意见;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历史数据表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证;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不认可,认为这是在付款出现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对其有利的意见。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对账函原件,且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就长治市上党区黎岭村片区改造项目签订了《钢筋采购合作协议》,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与河南中原公司为甲方(需方),其中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为需方1,河南中原公司为需方2。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黎都城投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筋产品,产品价格在预付款模式下按挂牌价每吨下浮490元执行,每吨运费35元。在垫资模式下产品价格在预付款模式价格基础上另外加收5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协议第4条约定,合同生效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采取乙方垫资供货模式,合同生效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乙方供应的货物,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甲方于当月19日前以现汇方式全额支付给乙方。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供货,甲方于10月19日前以现汇方式支付乙方。另约定垫资模式适用于甲方中的需方2。合同签订后,截止2019年10月20日,乙方以垫资模式向甲方供应钢材产品3007.446吨,钢材款(含运费)总额为11929867.49元。另查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50万元,其中2019年12月5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11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万元。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开具发票17支,共计金额16141762.84元。《钢筋采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黎都城投公司对协议项目下货款本金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首钢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河南中原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合作协议》,且原告首钢公司按约供应了钢材产品,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辩称本案钢材买卖系垫资模式,购买主体为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与河南中原公司共同作为甲方(需方)签订合同,且在合同第一段鉴于部分载明,甲方为丙方开发建设的长治县黎岭片区改造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现为最大限度保证甲方在本项目的钢筋需求能够得到满足,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另案涉《EPC总承包合同》显示,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与河南中原公司在案涉施工项目中已经组成联合体。虽协议中约定了垫资模式下适用需方2(河南中原公司),但在整个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联系人牛某多次使用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启用的案涉项目部印章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且甘肃建筑设计院也多次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另协议书中,在违约处理部分,均以甲乙双方进行约束,并未明确约定需方1、需方2分别承担责任。总上,根据《钢筋采购合作协议》签订的背景及目的,并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在本案中负有合同义务,应与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协议约定,甲方按协议约定按时付款的当天不计收资金占用费,如逾期付款的则付款当日也计收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即当甲方逾期付款时则计收资金占用费。据此,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应适用违约金机制。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加收5元的资金占用费,以案涉3007.446吨计算,每日资金占用费为15037.23元。按照3007.446吨产品对应的钢材款(含运费)总额11929867.49元计算,每日15037.23元,换算成年利率为45.37%。因本案无法根据原告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最多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本案将约定的每天每吨加收5元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案涉钢材款(含运费)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收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具体数额及计算,由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向原告支付过三次款,而第一次2019年12月5日支付的200万元,原告及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均认为该200万元既有钢材价款又有资金占用费(被告称利息)。本院认为,该款中的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属于自认,本院不再调整。但因双方对200万元中资金占用费的具体数额有分歧,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是1548841.9元剩余451158.1元是钢材价款,被告河南中原公司主张利息为427434.12元剩余1572565.88元为钢材价款。关于该200万元中资金占用费的数额本院确定为:①根据《钢筋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供货,支付货款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即2019年9月20日起属于逾期,应计付资金占用费,该段期间供应钢材吨数为1844.286吨(含签订协议前供应的33.526吨,被告河南中原公司在计算时,也含该批供货),从逾期之日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共77天,资金占用费为1844.286×5×77=710050.11元;②协议约定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供货,支付货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即2019年10月20日起属于逾期,应计付资金占用费,该段期间供应钢材吨数为947.538吨,从逾期之日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共47天,资金占用费为947.538×5×47=222671.43元;③对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供货,按协议无法确定价款支付时间,且后期买卖双方未再履行合同,依法规定买方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未支付则为逾期。2019年10月19日供货35.937吨,至2019年12月5日共逾期46天,资金占用费为35.937×5×46=8265.51元。2019年10月20日供货179.685吨,至2019年12月5日共逾期47天,资金占用费为179.685×5×47=42225.98元。上述,资金占用费合计983213.03元。总上,截止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款(含运费)总额11929867.49元,按照每天每吨加收5元计算产生资金占用费为983213.03元。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支付原告200万元,依法规定清偿顺序应先确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即200万元中支付资金占用费983213.03元,支付钢材款(含运费)1016786.97元。即截止2019年12月5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钢材款(含运费)10913080.52(11929867.49-1016786.97)元。鉴于本案资金占用费系以吨数为基础计算,因2019年12月5日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向原告支付了1016786.97元钢材款,因每批次货物价款不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款对应的是哪一批次货物,导致无法核减1016786.97元对应的货物吨数,故无法确定吨数计算此后资金占用费,进而无法确定后续实际付款行为是否属于对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自认支付。据此结合本案,2019年12月6日之后以剩余钢材款10913080.5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收资金占用费,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0日共调整过2次利率。具体计算为:①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计76天,即10913080.52×4.15%÷12÷30×4倍×76天=382442.84元。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计60天,即10913080.52×4.05%÷12÷30×4倍×60天=294653.17元。③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共计452天,即10913080.52×3.85%÷12÷30×4倍×452天=2110104.75元。上述共计2787200.76元。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的100万元,及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确定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支付原告的150万元为利息(调整后的资金占用费)。总上,截止2021年7月15日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河南中原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含运费)10913080.52元,资金占用费(以调整后标准计算)为1287200.76元(2787200.76-1500000),两项合计12200281.28元。关于被告黎都城投公司担保责任,根据《钢筋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货款本身,本案中,由于被告甘肃建筑设计院支付原告的200万元中有1016786.97元钢材款(含运费),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款对应的货物吨数,故导致无法区分该款中钢材款与运费分别是多少,也无法确认尚欠原告的总钢材款(含运费)10913080.52元中钢材款与运费分别是多少。为减少诉累,解决纠纷,被告黎都城投公司在尚欠原告首钢公司钢材款中核减案涉总运费105260.61元(3007.446×35)及协议生效前两批货物价款129201.92元后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黎都城投公司应在10678617.99元(10913080.52-105260.61-129201.92)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并列入诉讼请求,根据实体部分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申请费应由被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钢材款(含运费)10913080.52元,及截止2021年7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1287200.76元,合计12200281.28元。并以1091308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长治县黎都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10678617.99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63元,原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负担44954元,被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阿勇人民陪审员 王桃花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娇书 记 员 李晓晓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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