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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404民再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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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404民再2号
  • 案件名称

    王某、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治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某;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
  • 案件缘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404民再2号原审原告:王某,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1195110056812,住长治市潞州区英雄南路中南花园1号楼1单元201室。        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荫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1MAOH4R323U。        法定代表人:郭某。        诉讼代表人: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管理人,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北路147号。        负责人: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0)晋040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晋0404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确认并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950元。2、请求确认并给付原告的入股股金113050元。3、请求确认并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职工工资、税款、企业电费48000元。4、请求确认并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职工养老金5697.08元。以上共计170697.0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再审中,原告王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000元,且就全部诉讼请求未再主张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再审事实与理由与起诉时相同,称:长治工矿机械厂系地方国营企业,原告多年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底在原告承包期间未满的情况下,当地政府多次要求破产。2008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在原告任职期间因企业经济紧张,原告及原告好友秦改香、袁保柱以个人名义贷款解决企业燃眉之急,于1987年9月23日分别贷款950元交给长治工矿机械厂(长治县齿轮厂)使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张债权时,原告才于2009年12月29日垫付处理。秦改香、袁保柱连本带息分别领取1500元,原告挂账950元,依法请求予以确认。2002年原告为响应政府号召个人承包经营,承包初期要求职工对原有旧账所欠的职工工资、抵押金、股金等全部转让承包账户,为便于管理统称为“股金”,原告入股113050元。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已退还了其他职工的所有股金,为此请求确认原告股金为113050元。2002年原告承包经营前,因拖欠职工工资,企业电费和税款,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运营。时任县主要领导签字批复让原告垫付,原告垫付48000元,相关财务手续均在账可查,请求确认原告垫付款项48000元。2007年为破产前期做准备,清退企业农民工,原告又个人垫付袁芳个人养老金2976.41元,退还靳保喜个人养老金1224.92元,退还景保鱼个人养老金1495.76元,共计垫付5697.09元。以上共计170697.08元。        原审被告再审时辩称,1、原告王某在承包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时的债权债务没有列入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之中,管理人的资料中没有原告债权债务记录,起诉内容不属于管理人处理破产财产范围。2、管理人对职工安置补偿时,原告的问题已经长治县经信局处理过,且原告已领取相关费用。本案原告所诉之标的其自己认为是长治县经信局漏算部分,应由长治县经信局继续补充完整更好。3、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确认,或者应当确认为何种债权,请依法处理。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系原长治县国有企业,原告王某多年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002年4月20日,原告与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2007年1月25日,长治县经济贸易局与原告终止了该租赁合同。2008年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王某、袁保柱、秦改香以个人名义在西火信用社分别为该企业贷款950元、950元、900元,共计2800元,破产清算时被告未对该债权予以登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个人出资连本带息分别支付给袁保柱、秦改香各1500元。原告在该企业的股金(集资款)113050元,被告未予债权登记。该企业于2002年4月21日收取原告现金48000元,被告未予债权登记。原告在承租该企业前,该企业扣缴的袁方、靳喜保、景保鱼养老保险共计5697.08元,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将上述款项予以清退,破产清算时被告未对原告的该债权予以登记。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经长治县经济贸易局结算,认定原告王某在租赁后代付代发职工未挂账工资226135.88元,代还周边应付款和其他应付款249385.94元,代交租赁前各项税款40523.13元,垫付集体养老金30778.53元,共计垫付546823.48元。原告王某少交租赁费4800元,租赁结束时少交资产总计264249.44元,王某为集体实际垫付各种款项共计277774.04元。原告已在长治县经贸局经结算领取。        原审认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交纳的113050元股金(集资款),原告以及袁保柱、秦改香以个人名义为企业的贷款共计2800元,企业收取的原告的现金48000元,原告个人出资清退的企业扣缴的袁方、靳喜保、景保鱼的养老保险共计5697.08元,共计169547.08元符合破产债权登记条件,本院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个人出资给袁保柱、秦改香的贷款利息115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代长治工矿机械厂清退的职工养老金5697.08元、长治工矿机械厂借职工名义贷款2800元、原告交纳给长治工矿机械厂股金(集资款)113050元,长治工矿机械厂收取原告的现金48000元,共计169547.08元为长治工矿机械厂的破产债权。被告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王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时,原审原告王某提供了长治黎都农商银行本息收回凭证和催收通知书各3份,证明王某、袁保柱、秦改香在银行的贷款偿还本息共计4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该证据系王某、袁保柱、秦改香个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结合原审时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以王某、袁保柱、秦改香名义贷款,并用于被告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的事实。再审时双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原审相同。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就案涉债权未进行登记公示,后原审原告王某向管理人申报,管理人表示不接收。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王某作为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在企业运营困难时,决定以自己及袁保柱、秦改香名义为企业贷款共计2800元,并记载在账务账目中。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中,王某个人出资代企业清偿了欠袁保柱、秦改香的债务,该行为与王某系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当初为企业贷款的背景紧密相连,因此而导致的被告欠王某的款项,作为原审原告王某来讲,该债权应属于职工债权范畴。但根据法律规定,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被告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于2008年进入破产程序,原审原告王某主张其于2009年连本带息支付袁保柱、秦改香各1500元,因破产宣告之后债权产生的利息不应计入破产债权中,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破产宣告之前产生的具体利息数额,原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定2800元的本金作为破产债权;关于原审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股金(集资款)113050元,系被告生产经营期间,以职工身份完成的集资任务,且在被告破产清算期间,其他职工股金(集资款)也已经按照职工债权予以清算,故原审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该债权,应按照职工债权予以处理;原审原告王某为被告垫付的48000元以及为被告向袁方、靳喜保、景保鱼等三名职工支付的养老保险5697.08元,系原审原告作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管理企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性质也属于职工债权范畴。综上,原审原告王某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共计169547.08元。        关于被告提出原审原告王某在长治县经贸局领取的277774.04元是否与本案重复的问题。庭审中原审原告王某提供了该277774.04元的记账明细,同时也提供了其诉讼请求第1、3、4项对应的财务明细,能够认定该部分债权不重复。关于股金(集资款)113050元,有被告财务账簿记载,也能确认该债权的合法存在。现被告质疑重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王某承包企业时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处理破产财产范围的意见,经查本案诉请并非王某承包企业期间因承包事宜形成的债权,故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另称案涉债权属于漏算,继续由经信局处理的意见。因原审原告王某诉前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果,依法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也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其中被告诉讼主体问题,虽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注销,此时由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保管、清理和分配等,诉讼中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并非责任主体,原审判令被告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中,原审原告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并要求被告予以给付,因本案为确认之诉纠纷,并非给付之诉,故原审判令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原告王某再审中未主张给付诉请,故应予更正。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原告王某对被告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享有职工债权169547.08元。        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被告山西省长治工矿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江燕审判员    崔阿勇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娇书记员    李晓晓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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