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木子田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纪维玮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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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192号案件名称
四川木子田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纪维玮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四川木子田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纪维玮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四川木子田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万象南路231号附201号2层。法定代表人:李思,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然,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纪维玮,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亦,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木子田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子田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维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子田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纪维玮与木子田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日解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木子田心公司不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020年1月5日至3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827.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共计46773.6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木子田心公司向纪维玮支付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3日期间生活费102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诉讼费由纪维玮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6月3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并非2020年8月14日解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纪维玮于2019年7月25日入职木子田心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后被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木子田心公司协商一致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5日,纪维玮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新冠疫情影响,木子田心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才复工,但纪维玮至今未到岗复工。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终止,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纪维玮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疫情结束正式复工之日即2020年6月3日终止。2.木子田心公司不应当负担纪维玮护理费,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应当予以调整,首先,木子田心公司已为纪维玮购买社保,生活不能自理的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在一审庭审中纪维玮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其生活不能自理,故木子田心公司无须支付护理费。其次,根据木子田心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出院记录证实其出院后需要休养两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22日,根据入职登记表,纪维玮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00元/月÷21.75天×20天)+(3000元/月×1月)+(3000元/月÷21.75天×15天)=7827.6元。3.双方之间签订有符合书面劳动合同要件的入职登记表,木子田心公司无须向纪维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木子田心公司的上诉请求。纪维玮辩称,1.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木子田心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之要件,也没有按法律规定有用人单位的盖章,从名称和内容看仅是劳动者登记的信息,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中协商达成合意的意思,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次,在《入职登记表》中只有试用期间的约定3个月,双方再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木子田心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到期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是没有依据的。木子田心公司为纪维玮缴纳社保至2020年8月,直到木子田心公司2020年8月14日向纪维玮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日期应当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3.木子田心公司应当支付纪维玮护理费,根据出院病历、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的内容,再结合纪维玮受伤的位置,纪维玮有护理的必要,故木子田心公司主张纪维玮不需要护理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纪维玮提供的诊疗依据至6月中旬仍需休养,故一审认定相应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木子田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木子田心公司与纪维玮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日终止;2.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82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3.木子田心公司向纪维玮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的生活费1025元;4.木子田心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纪维玮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纪维玮与木子田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2.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因工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35730.51元;3.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至今的工资20000元;4.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加班工资13507.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纪维玮填写了木子田心公司出具的《入职登记表》,该表约定了纪维玮入职木子田心公司担任园长助理,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试用期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试用期间基本工资3000元/月,综合补贴50元/天,转正后基本工资3800元/月,综合补贴50元/天,浮动工资100元-2000元。2019年10月24日,纪维玮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木子田心公司,将试用期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木子田心公司实行每周5天的工作制,午休时间为2个小时,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为8:10-17:30,周日9:00-18:00。2020年1月5日,纪维玮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同日,纪维玮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粉碎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二月。2020年4月3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纪维玮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纪维玮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20年5月2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街道办事处民生服务办通知木子田心公司,可于2020年6月3日开园复学。2019年11月,木子田心公司为纪维玮缴纳了社保,至2020年9月,其中2020年1月至9月个人缴纳部分合计为2683.82元。木子田心支付了纪维玮截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木子田心公司认可纪维玮月实发工资为4270元,应发工资为4570元。2020年8月14日,纪维玮向木子田心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通知木子田心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2020年8月14日,纪维玮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纪维玮与木子田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因工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19938.15元;3.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至今的工资20000元;4.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加班工资13507.80元。2020年10月2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4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纪维玮与木子田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2.木子田心公司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92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合计53570.02元;3.木子田心公司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纪维玮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生活费5868.26元;4.木子田心公司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纪维玮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05.33元;5.木子田心公司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纪维玮工作期间加班工资9096.93元;6.驳回纪维玮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现对争议焦点及纪维玮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木子田心公司主张于2020年6月3日通过工作群通知员工体检,纪维玮未参加体检,也未到木子田心公司上班,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日解除,纪维玮则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木子田心公司经批准可于2020年6月3日复工,其通知员工体检,并没有向纪维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主张与纪维玮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8月14日,纪维玮书面通知木子田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木子田心公司收到了书面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纪维玮于2020年1月5日下班途中受伤,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木子田心公司为纪维玮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纪维玮主张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对于护理费,纪维玮住院18天,应当计算护理费,纪维玮在申请仲裁阶段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未超过2019年成都市城镇职工全部单位就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计2700元。纪维玮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木子田心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认可金额3894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木子田心公司还应支付纪维玮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计算期限,结合纪维玮提交的病历资料,纪维玮出院后需休息两月,纪维玮另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后续还需要休息,一审法院结合纪维玮的损伤为锁骨骨折,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纪维玮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纪维玮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3762.53元(4570元/月÷21.75天×20天+4570元/月×2月+4570元/月÷21.75天×2天)。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5408.53元。三、关于欠付工资和生活费问题。木子田心公司未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因为疫情影响,木子田心公司自2020年1月至6月3日未复工,故木子田心公司应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的工资,之后可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但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代为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欠付的工资和生活费,应扣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5666.73元(4570元/月÷21.75天×1天+1780元/月×70%÷21.75天×20天+1780元/月×70%×3月+1780元/月×70%÷21.75天×10天),扣除代为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2683.82元,还应支付2982.91元。四、关于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纪维玮主张木子田心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木子田心公司主张与纪维玮签订了《入职登记表》,该表已载明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而《入职登记表》仅载明了劳动者的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未载明用人单位的信息、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事项,欠缺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木子田心公司应当支付纪维玮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木子田心公司应当支付纪维玮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4月4日按照月工资4570元计算,合计33460.80元(4570元/月÷21.75天×5天+4570元/月×7月+4570元/月÷21.75天×2天),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1780元的70%计算,合计4668.92元(1780元/月×70%÷21.75天×20天+1780元/月×70%×2月+1780元/月×70%÷21.75天×18天),合计38129.72元。五、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纪维玮主张在2019年8月-12月期间存在工作日加班、周末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主张加班费13507.80元,木子田心公司仅认可安排纪维玮周末加班,不认可安排工作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纪维玮提交的《员工刷卡记录表》,仅显示有纪维玮的考勤情况,并不能证明木子田心公司安排纪维玮加班的事实,不能以打卡记录计算加班时间;《员工手册》载明的作息时间,中午有休息时间,扣除后每天的工作时间未超过8小时,故纪维玮主张的工作日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19年10月7日并不属于法定节假日,而属于周末调休。结合纪维玮的打卡记录,纪维玮周末加班19天,加班工资按照纪维玮的固定工资计算,纪维玮的固定工资为3000元,每天补贴50元,一审法院按照其平均工资4570元计算,合计7984.37元(4570元/月÷21.75天×19天×2)。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纪维玮与木子田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二、木子田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762.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合计55408.53元;三、木子田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维玮欠付的工资及生活费2982.91元;四、木子田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维玮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29.72元;五、木子田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维玮工作期间加班工资7984.37元;六、驳回纪维玮、木子田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木子田心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木子田心公司应否支付纪维玮护理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本案中,2019年9月1日纪维玮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约定试用期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试用期到期后,将试用期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5日纪维玮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木子田心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6月3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并非2020年8月14日解除,并称2020年6月3日木子田心公司复工,但纪维玮未到岗复工。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6月3日木子田心公司虽复工,但纪维玮遭遇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休养期,且2020年6月3日复工通知员工体检,并未提出与纪维玮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木子田心公司以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具有事实基础,本案应当以2020年8月14日纪维玮书面通知木子田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关于护理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关于护理费。本案中,纪维玮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纪维玮住院18天,在此期间木子田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有派人护理,故应当支付护理费,木子田心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材料(如应聘登记表、聘用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等)包括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并按该内容实际履行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木子田心公司与纪维玮签订的《入职登记表》的内容仅仅包括了劳动者姓名、试用期和工资等内容,则《入职登记表》并不完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不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纪维玮主张木子田心公司应当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本案中,木子田心公司主张本案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予调整,一审法院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纪维玮的伤情实际,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木子田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木子田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薛潇瑞书 记 员 李 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四川木子田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万象南路231号附201号2层。法定代表人:李思,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然,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纪维玮,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亦,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木子田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子田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维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子田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纪维玮与木子田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日解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木子田心公司不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020年1月5日至3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827.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共计46773.6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木子田心公司向纪维玮支付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3日期间生活费102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诉讼费由纪维玮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6月3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并非2020年8月14日解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纪维玮于2019年7月25日入职木子田心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后被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木子田心公司协商一致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5日,纪维玮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新冠疫情影响,木子田心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才复工,但纪维玮至今未到岗复工。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终止,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纪维玮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疫情结束正式复工之日即2020年6月3日终止。2.木子田心公司不应当负担纪维玮护理费,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应当予以调整,首先,木子田心公司已为纪维玮购买社保,生活不能自理的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在一审庭审中纪维玮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其生活不能自理,故木子田心公司无须支付护理费。其次,根据木子田心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出院记录证实其出院后需要休养两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22日,根据入职登记表,纪维玮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00元/月÷21.75天×20天)+(3000元/月×1月)+(3000元/月÷21.75天×15天)=7827.6元。3.双方之间签订有符合书面劳动合同要件的入职登记表,木子田心公司无须向纪维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木子田心公司的上诉请求。纪维玮辩称,1.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木子田心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之要件,也没有按法律规定有用人单位的盖章,从名称和内容看仅是劳动者登记的信息,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中协商达成合意的意思,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次,在《入职登记表》中只有试用期间的约定3个月,双方再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木子田心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到期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是没有依据的。木子田心公司为纪维玮缴纳社保至2020年8月,直到木子田心公司2020年8月14日向纪维玮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日期应当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3.木子田心公司应当支付纪维玮护理费,根据出院病历、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的内容,再结合纪维玮受伤的位置,纪维玮有护理的必要,故木子田心公司主张纪维玮不需要护理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纪维玮提供的诊疗依据至6月中旬仍需休养,故一审认定相应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木子田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木子田心公司与纪维玮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日终止;2.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82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3.木子田心公司向纪维玮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的生活费1025元;4.木子田心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纪维玮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纪维玮与木子田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2.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因工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35730.51元;3.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至今的工资20000元;4.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加班工资13507.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纪维玮填写了木子田心公司出具的《入职登记表》,该表约定了纪维玮入职木子田心公司担任园长助理,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试用期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试用期间基本工资3000元/月,综合补贴50元/天,转正后基本工资3800元/月,综合补贴50元/天,浮动工资100元-2000元。2019年10月24日,纪维玮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木子田心公司,将试用期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木子田心公司实行每周5天的工作制,午休时间为2个小时,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为8:10-17:30,周日9:00-18:00。2020年1月5日,纪维玮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同日,纪维玮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粉碎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二月。2020年4月3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纪维玮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纪维玮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20年5月2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街道办事处民生服务办通知木子田心公司,可于2020年6月3日开园复学。2019年11月,木子田心公司为纪维玮缴纳了社保,至2020年9月,其中2020年1月至9月个人缴纳部分合计为2683.82元。木子田心支付了纪维玮截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木子田心公司认可纪维玮月实发工资为4270元,应发工资为4570元。2020年8月14日,纪维玮向木子田心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通知木子田心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2020年8月14日,纪维玮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纪维玮与木子田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因工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19938.15元;3.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至今的工资20000元;4.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纪维玮加班工资13507.80元。2020年10月2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4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纪维玮与木子田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2.木子田心公司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92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合计53570.02元;3.木子田心公司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纪维玮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生活费5868.26元;4.木子田心公司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纪维玮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05.33元;5.木子田心公司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纪维玮工作期间加班工资9096.93元;6.驳回纪维玮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现对争议焦点及纪维玮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木子田心公司主张于2020年6月3日通过工作群通知员工体检,纪维玮未参加体检,也未到木子田心公司上班,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日解除,纪维玮则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木子田心公司经批准可于2020年6月3日复工,其通知员工体检,并没有向纪维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主张与纪维玮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8月14日,纪维玮书面通知木子田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木子田心公司收到了书面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纪维玮于2020年1月5日下班途中受伤,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木子田心公司为纪维玮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纪维玮主张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对于护理费,纪维玮住院18天,应当计算护理费,纪维玮在申请仲裁阶段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未超过2019年成都市城镇职工全部单位就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计2700元。纪维玮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木子田心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认可金额3894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木子田心公司还应支付纪维玮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计算期限,结合纪维玮提交的病历资料,纪维玮出院后需休息两月,纪维玮另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后续还需要休息,一审法院结合纪维玮的损伤为锁骨骨折,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纪维玮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纪维玮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3762.53元(4570元/月÷21.75天×20天+4570元/月×2月+4570元/月÷21.75天×2天)。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5408.53元。三、关于欠付工资和生活费问题。木子田心公司未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因为疫情影响,木子田心公司自2020年1月至6月3日未复工,故木子田心公司应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的工资,之后可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但木子田心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代为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欠付的工资和生活费,应扣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5666.73元(4570元/月÷21.75天×1天+1780元/月×70%÷21.75天×20天+1780元/月×70%×3月+1780元/月×70%÷21.75天×10天),扣除代为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2683.82元,还应支付2982.91元。四、关于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纪维玮主张木子田心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木子田心公司主张与纪维玮签订了《入职登记表》,该表已载明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而《入职登记表》仅载明了劳动者的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未载明用人单位的信息、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事项,欠缺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木子田心公司应当支付纪维玮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木子田心公司应当支付纪维玮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4月4日按照月工资4570元计算,合计33460.80元(4570元/月÷21.75天×5天+4570元/月×7月+4570元/月÷21.75天×2天),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1780元的70%计算,合计4668.92元(1780元/月×70%÷21.75天×20天+1780元/月×70%×2月+1780元/月×70%÷21.75天×18天),合计38129.72元。五、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纪维玮主张在2019年8月-12月期间存在工作日加班、周末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主张加班费13507.80元,木子田心公司仅认可安排纪维玮周末加班,不认可安排工作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纪维玮提交的《员工刷卡记录表》,仅显示有纪维玮的考勤情况,并不能证明木子田心公司安排纪维玮加班的事实,不能以打卡记录计算加班时间;《员工手册》载明的作息时间,中午有休息时间,扣除后每天的工作时间未超过8小时,故纪维玮主张的工作日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19年10月7日并不属于法定节假日,而属于周末调休。结合纪维玮的打卡记录,纪维玮周末加班19天,加班工资按照纪维玮的固定工资计算,纪维玮的固定工资为3000元,每天补贴50元,一审法院按照其平均工资4570元计算,合计7984.37元(4570元/月÷21.75天×19天×2)。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纪维玮与木子田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二、木子田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维玮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762.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46元,合计55408.53元;三、木子田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维玮欠付的工资及生活费2982.91元;四、木子田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维玮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29.72元;五、木子田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维玮工作期间加班工资7984.37元;六、驳回纪维玮、木子田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木子田心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木子田心公司应否支付纪维玮护理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本案中,2019年9月1日纪维玮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约定试用期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试用期到期后,将试用期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5日纪维玮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木子田心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6月3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并非2020年8月14日解除,并称2020年6月3日木子田心公司复工,但纪维玮未到岗复工。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6月3日木子田心公司虽复工,但纪维玮遭遇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休养期,且2020年6月3日复工通知员工体检,并未提出与纪维玮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木子田心公司以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具有事实基础,本案应当以2020年8月14日纪维玮书面通知木子田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关于护理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关于护理费。本案中,纪维玮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纪维玮住院18天,在此期间木子田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有派人护理,故应当支付护理费,木子田心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材料(如应聘登记表、聘用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等)包括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并按该内容实际履行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木子田心公司与纪维玮签订的《入职登记表》的内容仅仅包括了劳动者姓名、试用期和工资等内容,则《入职登记表》并不完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不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纪维玮主张木子田心公司应当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本案中,木子田心公司主张本案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予调整,一审法院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纪维玮的伤情实际,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木子田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木子田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薛潇瑞书 记 员 李 进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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