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宝、滕彦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1181执异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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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181执异19号案件名称
张金宝、滕彦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北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张金宝;滕彦;李献兰;滕美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1181执异19号案外人:滕美君,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申请人:张金宝,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被申请人:滕彦,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被申请人:李献兰,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金宝与被申请人滕彦、李献兰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滕美君对查封位于北安市盛惠银座5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滕美君称,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的(2016)黑1181执保116号对查封滕美君名下位于北安市盛惠银座5号楼3单元302室有误,此房屋是滕美君于2012年12月28日与北安市振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购房买卖合同,并交付首付购房款48,954.00元,银行贷款105,000.00元,北安市振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给案外人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北安市振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购房合同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案外人滕美君已接收了上述房屋。现请求法院中止(2016)黑1181执保11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北安市盛惠银座5号楼3单元302室的查封。申请人张金宝未答辩。被申请人滕彦未答辩。被申请人李献兰未答辩。本院查明,申请人张金宝与被申请人滕彦、李献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金宝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对位于北安市盛惠银座5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黑1181执保1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北安市盛惠银座5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滕美君与北安市振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盛惠银座房屋内部认购书》1份,约定北安市振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北安市盛惠银座5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出卖给滕美君,房屋建筑面积为57.02平方米,总价款为153,954.00元。合同签订后,滕美君交付首付款48,954.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05,000.00元。滕美君向北安市振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维护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水费、电费、供热费等费用,已实际入住,北安市振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业主接管验收记录。以上事实,案外人提供了《盛惠银座房屋内部认购书》1份、交款收据8张、《业主接管验收记录》1份、供热费收据1张、中国工商银行还款计划表、中国工商银行还款计划表、缴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滕美君在法院查封前与北安市振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向北安市振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现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滕美君名下。故案外人滕美君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安市盛惠银座5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丛 涛审判员 杨天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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