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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韩永青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4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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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4756号
  • 案件名称

    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韩永青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韩永青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4756号原告: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649056816),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30号1号楼30-120号。        负责人:鲍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李有林、李世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永青(身份证号:XXX),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韩永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连连书记员    韩美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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