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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卫生、蒋艳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5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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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5137号
  • 案件名称

    宋卫生、蒋艳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宋卫生;蒋艳平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5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生,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武,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艳平,女,1965年6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宋卫生与被上诉人蒋艳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卫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欠条中“宋伟生”与上诉人宋卫生系同一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欠上诉人3万元工资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开庭,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艳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宋卫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债权人系“宋伟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欠条中的“宋伟生”是何关系,该院无法确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经核实,被告蒋艳平已不在于洪区杨士乡杨士村居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卫生的起诉。原告宋卫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月27日起在沈阳市玉祥发家具厂工作。沈阳市玉祥发家具厂是个人工商户,经营者为被上诉人,沈阳市玉祥发家具厂于2019年7月注销,沈阳市玉祥发家具厂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本人持有欠条原件,其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宋伟生”与上诉人的姓名发音相近似,上诉人亦提交了其与蒋艳平或与蒋艳平爱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蒋艳平及其爱人承认欠款事实,上诉人进行了催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指令其审理。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判定后再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8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徐文彬审 判 员  刘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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