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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如、杨宝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724民初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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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724民初853号
  • 案件名称

    李秀如、杨宝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昔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秀如;杨宝斌;郭海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724民初853号原告李秀如,男,1958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被告杨宝斌,男,1972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被告郭海芳,女,1973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系被告杨宝斌妻子。原告李秀如诉被告杨宝斌、郭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0元及利息283500元(45万元未基数,月利率1.5%*42个月),本息合计73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0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海芳系借款人,被告杨宝斌系保证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为1.5%,被告杨宝斌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就此笔债务提供担保,另外以被告郭海芳拥有的座落于晋中市榆次区的房产一套做为抵押物,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多年来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海芳欠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杨宝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保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被告杨宝斌、郭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宝斌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李秀如借款,前后累计借款共计450000元,后双方于2018年0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海芳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宝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同时被告郭海芳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榆次的富康家园小区的购房合同、房屋钥匙交付于原告作为借款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20年11月0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21年08月14日前还清原告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杨宝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即年息18%),因双方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8年02月14日,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02月14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至2020年08月19日,利息数额为450000元×1.5%÷30天×917天=206325元;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08月20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起诉时保护利率即年息15.4%计算至2021年08月14日,利息数额为450000元×15.4%÷360天×359天=69107.5元,两项利息数额总计206325元+69107.5元=275432.5元。被告杨宝斌、郭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如借款450000元,利息275432.5元,本息合计725432.5。被告杨宝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11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海芳负担5506.27元,被告杨宝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秀如负担61.23元,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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