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子云、万里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6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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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6020号案件名称
杨子云、万里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杨子云;万里朋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6020号原告:杨子云,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万**朋,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杨子云与被告万**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原告雇司机开其自有的小挖机陆续给被告万**朋富油工地做平场地工作,期间共干活40多天,每天按1300元计算劳务工程费,原告共计做工5万多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又因被告向原告卖了20斤牛肉,价款与工程款互相抵消后,被告尚欠工程款5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万**朋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万**朋雇佣原告小挖机在富油工地干活,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所欠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证明内容明确载明欠付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朋雇佣原告自有的小挖机(带司机)为其在富油工地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平场地等工作,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就原告杨子云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被告万**朋就下欠工程款向原告杨子云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富油工地欠杨子云小挖机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万**朋”,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朋雇佣原告所有的小挖机为其施工作业,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万**朋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万**朋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那么被告理应全额支付欠条所载款项,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万**朋经本院传票传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子云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万**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艳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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