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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勇、李俊德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0)川01执监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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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川01执监65号
  • 案件名称

    伍勇、李俊德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伍勇;李俊德;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川01执监65号案外人: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王建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伍勇,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李俊德,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伍勇与被执行人李俊德一案中,本院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2000)成执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将李俊德名下位于机投镇1社的成都野外度假村夜总会的土地2352.19平方米、成都复川有限公司娱乐厅(以下简称复川公司)的房屋1830.3平方米及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蓉公司)占用土地666.67平方米(以下简称争议土地)作价168万元抵偿给了伍勇。川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立案监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川蓉公司申请执行监督称,请求撤销法院于2000年5月31日、2000年8月10日作出的两份(2000)成执字第53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川蓉公司并非(2000)成执字第5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案错误将川蓉公司名下土地裁定用于抵偿李俊德个人债务。2.执行法官袁成俊在本案执行中存在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本院查明,伍勇诉李俊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2000)成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李俊德在2000年5月1日之前偿还伍勇货款、借款本金151600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李俊德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伍勇本金1516000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立案受理了伍勇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00)成执字第535号。执行中,本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535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四川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及土地进行鉴定。四川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27日作出川公评报(2000)第012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载明前述房产及土地在估价基准日2000年5月25日的评估总价为1676840.01元。2000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将李俊德名下位于机投镇1社的野外度假村的土地2352.19平方米、复川公司的房屋1830.3平方米及川蓉公司争议土地作价168万元抵偿给伍勇,以清偿其所欠债务。200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将李俊德名下位于机投镇1社野外度假村的征用土地面积2353.19平方米作价抵偿给申请人伍勇(四川爱心信息有限公司),以清偿其所欠债务。另查明,1.1994年1月20日,野外度假村登记设立,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俊德,注册资本30万元。1998年11月10日,成都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批复同意野外度假村成立川蓉公司,与野外度假村分离。四川省经委审计事务所川经审[1998]834号验资报告显示,川蓉公司注册资本由30万元变更为91万元,其中李俊德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实物出资和货币出资78万元,吕萍出资13万,法定代表人为李俊德。2.川蓉公司涉及李俊德信息记录变更有多次。其中,2000年2月10日,毛成祥购买李俊德78万元股权,许家富购买吕萍13万元股权,毛成祥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后毛成祥将其78万元股权转让给毛尚菊[(2017)川01执监10号执行裁定查明毛尚菊系重庆荣昌县人,1976年5月出生,与李俊德生育有一子],并由毛尚菊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22日,李俊德为川蓉公司股东,受让许家富13万元的股权,李俊德同时担任公司监事,毛尚菊享有川蓉公司78万元股权。2007年11月14日,李俊德担任川蓉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毛尚菊担任监事。2011年8月3日,李俊德受让毛尚菊78万元股权,享有川蓉公司100%股权,股东会决议川蓉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俊德为川蓉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川蓉公司2016年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仍为李俊德。2019年4月4日,李俊德将川蓉公司91万元股权转让给王建兴,王建兴为川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德为公司监事。再查明,(2000)成执字第535号执行案件承办人为袁成俊。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7)德旌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成俊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该判决及二审裁定均不涉及本案事实认定。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川蓉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川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营业执照、股东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的(2000)成执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并未对川蓉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川蓉公司并非提出撤销该执行行为的适格主体,且相关权利人已经另案提出执行监督,故该项异议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本院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2000)成执字第535号执行裁定时,李俊德通过股东会议纪要未担任川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川蓉公司主张本案执行其财产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川蓉公司成立的主要财产来源于李俊德从野外度假村剥离的30万元以及登记在李俊德个人名下的汽车,李俊德具备掌控川蓉公司财产的能力。其次,李俊德自川蓉公司成立至今,前后多年担任川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川蓉公司,应当认定李俊德在本案执行期间仍属于川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够处分川蓉公司的财产。再次,本案至今20余年,李俊德在此期间多年担任川蓉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争议土地已经被处置却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川蓉公司认可本案执行行为。最后,川蓉公司现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建兴,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建兴亦清楚知晓其于2019年4月受让川蓉公司全部股权时川蓉公司的资产并不包含争议土地。同时,执行法官袁成俊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袁成俊的其他犯罪行为推导出本案执行行为错误。综上,川蓉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明静审判员  杨桓审判员  王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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