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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郭可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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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915号
  • 案件名称

    刘宏、郭可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米脂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刘宏;郭可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7民初915号原告:郭可林,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503071634。被告:刘宏,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工作单位米脂县,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06180213。原告郭可林与被告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壹分,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止(2018年8月已付利息20000元,2019年6月已付利息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下欠利息3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按月利息壹分计息,被告亲自签名。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宏以购买房屋并装修用钱,向原告郭可林提出借款。原告郭可林将自己出售的羊款现金交付被告刘宏后,被告刘宏向原告郭可林立写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贷到艾家峁村郭可林人币壹拾万元正(计100000.)月息壹分正 贷款人:刘宏 阳历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借款后,被告刘宏于2018年8月份向原告郭可林偿还20000元,于2019年6月份向原告郭可林偿还10000元,余款再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可林与被告刘宏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郭可林以现金交付方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后,原告郭可林与被告刘宏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刘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刘宏于2018年8月份向原告郭可林支付20000元,于2019年6月份向原告郭可林支付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双方无证据证明对此还款有约定为本金或者利息情况下,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从原告陈述被告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看,还款时已产生利息均大于被告实际还款数额,故应认定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原告郭可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可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刘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世 芬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世 轩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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