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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瀚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蒲城县富农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民终1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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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民终1673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瀚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蒲城县富农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瀚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蒲城县富农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县富农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新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瀚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法定代表人:张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卫,陕西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龙,生于1988年8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上诉人蒲城县富农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瀚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彬、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蒲城县富农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错误,双方债务已经互相抵消,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陕西瀚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瀚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128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81128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第三人张龙从中介绍,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猕猴桃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猕猴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间,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4294992.6元的猕猴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猕猴桃款2505308元。在原、被告猕猴桃买卖业务的前后,第三人张龙与被告之间也有苹果买卖业务。在原、被告猕猴桃买卖业务和第三人与被告的苹果买卖业务中,经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张龙三方协商,将被告下欠原告978400元的猕猴桃款抵顶了第三人张龙下欠被告的苹果款。三方抵账后,现被告仍下欠原告猕猴桃款81128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张龙在猕猴桃和苹果交易过程中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张龙只是原、被告在猕猴桃交易中的介绍人,猕猴桃交易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苹果的交易双方是第三人张龙和被告。在猕猴桃交易中,原告一直和被告公司的前总经理王玄对接,王玄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彬的电话录音中也说到苹果交易是被告和张龙,和原告没有关系。至于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苹果款增值税发票,由于张龙是个人,不能接受增值税发票,才让被告将苹果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在原告公司的名下;而被告则认为,在猕猴桃的交易过程中,一直是张龙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玄协商完成的,在苹果交易中,也是张龙和王玄在对接,被告给原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有理由相信张龙就是代理原告向被告购买苹果。因此,张龙在猕猴桃和苹果的交易过程中均代表的是原告,张龙就是原告的代理人;另外,第三人张龙陈述,原告给被告卖猕猴桃是张龙从中介绍的,而向被告购买苹果的是张龙,张龙只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让被告将苹果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在原告公司的名下而已;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玄是被告公司在猕猴桃和苹果交易中的对接人,而在王玄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彬的电话录音中,王玄也认可原告给被告供应猕猴桃,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猕猴桃款;同时在该录音中,王玄也表示苹果交易的双方是被告和张龙,与原告没有关系;再者,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被告也提到“原告向被告供应猕猴桃是为了清偿案外人张龙所欠被告的苹果款”;结合第三人张龙的陈述、王玄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彬的电话录音内容以及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来看,张龙是猕猴桃交易中的介绍人,原告给被告供应猕猴桃客观存在,猕猴桃交易的双方就是原告和被告,而苹果交易的双方则是第三人张龙和被告;被告认为张龙在猕猴桃和苹果的交易过程中均是原告代理人的辩称因缺乏相应的依据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猕猴桃是为了清偿张龙所欠被告的苹果款的说法,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猕猴桃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猕猴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猕猴桃,被告就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猕猴桃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猕猴桃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下欠原告猕猴桃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对猕猴桃供货总价款4294992.6元、被告已支付猕猴桃款2505308元、原、被告、第三人张龙三方抵账978400元以及下欠猕猴桃款811284.6元的事实认可,故被告下欠原告猕猴桃款应按811284.6元予以确认。至于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对欠付货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欠付货款数额形成的时间,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8日)起以欠款金额811284.6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应当抵消猕猴桃款和苹果款的问题,由于猕猴桃交易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而苹果交易的双方是第三人张龙和被告,原、被告没有互负债务,也不具备法定抵消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猕猴桃款不能和第三人张龙购买被告的苹果款进行抵消。至于第三人张龙是否欠付被告苹果款、以及欠付被告多少苹果款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蒲城县富农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瀚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猕猴桃款811284.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8112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6元,减半收取6058元,由被告蒲城县富农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用4677元,由被告蒲城县富农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张龙为苹果交易的买受人,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予以举证。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了充分论证,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对此论理及结论本院完全认同,二审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6元,由蒲城县富农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贾亦珍书  记  员    白  婷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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