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5民初8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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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8547号案件名称
王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825民初8547号原告:王永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负责人:魏小栋。原告王永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诉称,自2016年12月31日,被告年终清收应收账款时因外欠账未收回。因原告辞职移交手续个人垫款和借款向被告上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2610095009023100121账户交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万元。被告方临时负责人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多处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能还款,现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及利息(20万×2%×53个月=21.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判令被告支持原告诉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称给被告垫款和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支,但所提供的借据中的印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收款账户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后退还原告王永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姮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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