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智刚与长春市艳玲鹿业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7101民初1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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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101民初1010号案件名称
陈智刚与长春市艳玲鹿业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陈智刚;长春市艳玲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101民初1010号原告:陈智刚,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长春市艳玲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裴艳玲。原告陈智刚与被告长春市艳玲鹿业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陈智刚以另行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智刚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智刚负担。审 判 员 徐晔斐法官助理 钱彦兵书 记 员 余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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