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恒超、西安市户县德盛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4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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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4162号案件名称
范恒超、西安市户县德盛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范恒超;西安市户县德盛纸箱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4162号原告:西安市户县德盛纸箱厂,经营场所:西安市鄠邑区,注册号:XXXXXXXXXXX5899。经营者:李亚利。委托代理人:王文浩,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西安市户县德盛纸箱厂员工,住该公司,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范恒超,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西安市户县德盛纸箱厂(以下简称德盛纸箱厂)与被告范恒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纸箱厂之经营者李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恒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盛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19年元月间向被告供应水果纸箱,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货款46000元,于2019年元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要后被告给付10000元,下欠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范恒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范恒超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德盛纸箱厂经营者李亚利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亚利纸箱款(46000元)肆万陆仟元正 2019年元月4号 欠款人:范恒超。后经原告德盛纸箱厂多次索要,被告范恒超向原告给付10000元,下欠36000元一直未向原告给付。原告德盛纸箱厂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无果,于2021年6月23日持诉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德盛纸箱厂与被告范恒超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德盛纸箱厂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范恒超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德盛纸箱厂持欠条向被告范恒超主张支付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恒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户县德盛纸箱厂货款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诉讼费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建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丛雅晨 书 记 员 张 晗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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