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琴、高渊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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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370号案件名称
王雪琴、高渊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雪琴;高渊毅;王志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6370号原告:王雪琴(王学琴),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系原告胞哥),男,汉族。.被告:高渊毅,男,汉族。被告:王志东,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觊,系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琴与被告高渊毅、王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琴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款58066元,合计1580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渊毅因资金短缺由被告王志东介绍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8年5月7日(2018年11月6日还利息10000元,利息顺延至此)。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从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20日产生利息54866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计算产生利息3200元。截止2021年6月20日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58066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高渊毅、王志东辩称:被告高渊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向原告哥哥王学文借款,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被告王志东作为担保人在2016年12月17日将借款已偿还给王学文,所以该笔借款及利息已偿还完毕。在(2021)陕0825民初6372号案件中代理人王学文称该借款是其负责,其对该笔借款在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陈述,只是书写到妹妹王雪琴名下,因王学文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据一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渊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王学文(系王雪琴哥哥)借的钱,对于担保人王志东的担保期限已过,在2016年12月17日通过担保人王志东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对此应被告高渊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亦认为来源款项来源于其,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渊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志东还向王学文借过钱,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与被告高渊毅短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替原告向被告高渊毅索要涉案借款,被告高渊毅没有拒绝,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通话录音两段有异议,但庭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陈述该两段通话确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与被告高渊毅的通话,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与被告高渊毅之间短信记录有异议,但该证据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与被告高渊毅短信聊天记录中的电话号码与本院向被告高渊毅送达应诉材料时的电话号码相一致,应认定聊天对象是被告高渊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陕西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复印件)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且因原告提交了二被告还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偿还的款项系本案的借款,利息金额也不相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雪琴的哥哥王学文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7日被告高渊毅通过王学文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志东担保。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高渊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8年5月7日,清偿的借款利息均是通过王学文向原告清偿的。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与二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陕0825执保3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二被告的银行、网络资金账户存款(冻结限额161115元),还冻结了二被告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边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高渊毅向其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被告高渊毅、王志东认为已经通过王学文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本息,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但原告又提交了王学文曾经还给被告王志东出借款项的证据,证明双方之前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王志东的转款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与二被告作为同事,见面机会很多,借款还清不可能不抽回借据,王学文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高渊毅索要借款,被告高渊毅明确表示“土地补偿款”下来后就向原告及王学文偿还借款本息,大约260000元。此外,按照被告王志东所述,2016年12月17日已还清本金,经计算,此时已产生利息是24667元,被告高渊毅不可能在之后又清偿借款利息31200元。综上,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被告高渊毅仍应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借贷发生时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干涉,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应根据原告起诉时(2021年6月2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5.4%)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减轻了被告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总额为58066元,经计算,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间内产生利息已超过5806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款58066元。被告王志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原告与被告王志东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被告高渊毅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与被告王志东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王志东对被告高渊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东向原告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渊毅追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渊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雪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066元,共计158066元。二、被告王志东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渊毅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30元、保全费1326元,共计3056元,由被告高渊毅、王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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