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良东、白洪玲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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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629号案件名称
王良东、白洪玲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良东;白洪玲;王开晶;王明财;李秀芬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东,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洪玲,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波,丹东市振兴区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晶,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玉,男,住东港市,由东港市黑沟镇王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王明财,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原审被告:李秀芬,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上诉人王良东、白洪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开晶、原审被告王明财、李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良东、白洪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波、被上诉人王开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明财、李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东、白洪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开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确认王开晶十一张“所谓”结算凭证没有单价,酌定为每斤八元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通常的交易习惯确定购买产品一经成立,应具备以下环节:产品名称、产品种类、产品数量、产品质量、产品价格、交提货方式、交提货时间和结算方式等。当交易成功一定是将交易物品的明细进行对账、汇总,再由双方共同出具并认可的对账单,经买卖双方确认后签字,如果买方因不能全部或及时给付货款,可以为出售方出具欠据。出售方凭对账单或者凭买受方出具的欠据方可进行结算。本案中,王开晶出具三十九张结算凭证中的二十八张王良东勉为认可,余下十一张结算凭证没有确定单价,王良东不予认可。众所周知,草莓是极其容易腐烂的水果,涉案十一张结算凭证之所以没有标注单价,是王良东在购买草莓时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不能确定单价,不能做为结算的凭证,或根据实际购买人反馈的意见再行定价再结算,也不排除在结算中由几方进行议价、定价等。原审法院对十一张结算凭证酌定了单价,不合常理,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王开晶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错误。1、涉案草莓经营和结算均系王良东依托案外人民营企业东港市蓝溪生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蓝溪生态)身份与王开晶进行合作经营,而王良东又系蓝溪生态的法定代表人,系依法享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的营业性机构,王开晶诉求王良东承担给付义务,系诉讼主体错误。2、白洪玲曾经为王开晶转草莓款并出具凭证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王开晶辩称,一、原审法院对王明财赊购出具涉案十一张没写收购单价的收购清单,酌定草莓每市斤8元,不属认定事实错误。1、王明财出具十一张赊购草莓凭证时,正值草莓议价每斤10元,没有标单价是王良东与王明财故意为之。2、王开晶收购的草莓,均是每天早晨在当地草莓种植大棚种植户现摘果大、质佳、味好九九草莓,装车送达王良东家。然而被上诉人王开晶给王明财送草莓,是五天一结账,涉案十一笔没写单价,赊购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4日,正值五一节日草莓高价期,王开晶以每斤9.50元从种植户处收购,送到王良东家双方议定以每斤10元收购。3、王明财收货后出具的39张收货清单,除11张没写单价,其余28张收货清单中2020年5月3日收购单价为每斤10元,5月5日每斤9元,4月23日至5月1日每斤也是10元,合乎市场节前供需价格规律双方议定每斤10元。4、原审判决综合全案,对王明财出具的未写单价的11笔收货清单,酌定每斤8元,已经低于市场价格,王开晶损失2万余元。5、王良东作为赊购方,验质收购后,本应给供货方出具的收购凭证上写明:收货人、时间、品名、单价、数量,总金额。未写明单价,并不是因供货草莓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公平交易的公序良俗原则,是王良东的过错,王开晶没有过错。二、王开晶主张债权,王良东等系适格的诉讼主体。1、王开晶自2020年2月至6月初,始终在王良东居住地收购草莓,就近送货,王良东、王明财系家庭合伙经营赊购,王明财对王开晶每天送来的草莓验质检斤,出具收货清单。王开晶始终与王良东、白洪玲、王明财做草莓生意,没有与蓝溪生态做草莓生意。2、王明财出具的39张收货单证明,是王良东、王明财赊购的草莓,价值253344.80元,其中至2020年7月14日,王良东、白洪玲分7次支付73000元,余下180304元至今未付。王开晶为债权人、王良东等为债务人,买卖合同成立,王开晶主张权利,诉讼王良东为被告主体适格。3、王良东、白洪玲系夫妻,涉案草莓买卖赊购外销结算系家庭共同经营,白洪玲微信转账给付涉案部分款项,列白洪玲为被告主体适格。王明财、李秀芬未答辩。王开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良东、白洪玲、王明财、李秀芬连带偿还欠款180304元,并从起诉时起至实际执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良东与被告白洪玲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明财与被告李秀芬为夫妻关系,被告王良东与被告王明财、李秀芬为父(母)子关系。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6月2日,被告王良东自原告处收购草莓,由王明财代王良东收货并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39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其中28张有单价的货款额为148222元不持异议,亦对其中11张无单价的草莓10930斤不持异议。案涉草莓交付后,被告王良东、白洪玲分别以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给付原告货款73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该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辽0681民初537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对被告王良东、白洪玲、王明财、李秀芬在与法院联网的银行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22年1月12日止;二、查封被告王良东所有的辽B×××××哈佛牌车辆(保全金额为90000元)一台,查封期至2022年1月1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王开晶及被告王明财的陈述、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来看,原告王开晶与被告王良东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案涉草莓交付给被告王良东的事实,货物交付后,被告王良东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现仅给付部分货款,系为不完全给付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关于应给付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39张销货清单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其中28张有单价款额为148222元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亦对销货清单中的11张无单价的案涉草莓销售共计为10930斤不持异议,但各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该院综合考量案涉草莓的供货时间、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案涉草莓的单价等因素,酌定销售清单中无单价的草莓单价为每斤8元。因此,被告王良东应给付原告王开晶草莓款162662元(148222元+10930斤×8元-73000元)。关于被告白洪玲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案涉草莓交易发生在被告王良东与被告白洪玲婚姻存续期间,从白洪玲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形式给付原告案涉草莓款来看,可知白洪玲对原告与被告王良东的草莓交易是明知的并认可的,故案涉草莓款应为王良东与白洪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白洪玲应对未给付原告的案涉草莓款与王良东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王明财、李秀芬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明财、李秀芬为案涉草莓的实际买受人,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财、李秀芬承担案涉草莓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本院以162662元为基数对自2020年10月12日(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良东、白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开晶货款162662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12日(起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开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良东、白洪玲共同承担178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二审中,王良东、白洪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蓝溪生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证明上诉人购买草莓及其他果蔬经营不是个人行为,而是王开晶与案外人兰溪生态进行的草莓购销。王开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问题,王开晶的草莓都是王明财收购的,和蓝溪生态没关系,蓝溪生态成立于2020年5月19日,而王开晶与王良东交易的时间早于蓝溪生态成立时间。本院认证认为,王良东自2020年4月23日起向王开晶收购草莓,蓝溪生态成立时间晚于双方间的买卖行为,且王良东、白洪玲无证据证明系蓝溪生态与王开晶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王良东、白洪玲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良东自2020年4月23日至6月2日从王开晶处收购草莓,由王明财向王开晶出具销货清单后,将草莓交付给王良东,故王开晶与王良东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白洪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开晶支付了部分货款,系与王良东共同经营草莓生意,王开晶已将草莓交付给王良东,王良东与白洪玲应向王开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王良东与白洪玲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王良东与白洪玲上诉主张系蓝溪生态与王开晶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王良东、白洪玲与王开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蓝溪生态尚未成立,且王良东与白洪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溪生态与王开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1张未标明单价草莓的价格。各方当事人对销货清单草莓的总量均无异议,但王良东、白洪玲对王开晶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综合案涉草莓的供货时间、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案涉草莓的单价等因素,认定无单价的草莓单价为每斤8元适当,亦符合当时草莓的市场价格。王良东在收购草莓中,从外观能够直接观察到草莓的新鲜度,王良东、白洪玲上诉主张王开晶销售的草莓存在腐烂现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良东、白洪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王良东、白洪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李存林审 判 员 张 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左矜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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