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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配送中心、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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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162号
  • 案件名称

    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配送中心、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配送中心;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16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配送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营者:马某某。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在执行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配送中心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2258.5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元、执行费83元,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飞审判员 吴 莹审判员 唐 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照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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