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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厚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91民初1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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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091民初1999号
  • 案件名称

    宋厚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宋厚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1999号 原告:宋厚泉,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统一社会信代码91371000866714936W。 主要负责人:王祝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厚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厚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厚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8715元、残疾赔偿金743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维修费465元,以上共计15691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16时25分许,司机宋某某持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正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为躲避小型普通客车时摔倒,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16时25分,司机宋某某持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正遇到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为躲避小型普通客车时摔倒,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司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第一次住院治疗18天出院。2021年4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取内固定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3天。两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花费共计31953.81元。2020年6月29日,原告在环翠区泽嘉贸易商行购买前臂吊带花费150元。原告称该用具系医院推荐购买,伤情必须使用的器具。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20年12月7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厚泉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厚泉误工期为27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宋厚泉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为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厚泉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厚泉外伤后护理期为60天(含两次住院期间),误工期为270天(含两次住院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称鉴定程序违法,误工时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此未举证证实。 原告针对误工费的请求提交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现金发放工资表,并申请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称,原告为其雇佣的技术工人,因已超过退休年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每月月初时发放。原告出事后未再上班等等。证人韩某某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人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每月月初时发放。原告出事后未再上班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及护理费无异议。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协商交通费为300元。另外,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花费465元。 另查,司机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 宋某某持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宋某某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医院外购买的医疗器具为其伤情所必须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较完整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故被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0300元、误工费38700元、财产损失465元,以上共计120465元;剩余医疗费221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034.2元、护理费7200元及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738.01元,由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宋厚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0300元、误工费38700元、财产损失465元,以上共计1204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厚泉剩余医疗费221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034.2元、护理费7200元及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738.01元。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原告宋厚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吕雅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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