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柴志、龙四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922民初2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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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22民初2964号案件名称
刘柴志、龙四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柴志;龙四海;龙鑫;邵济军;巴中五仓宝裕农牧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922民初2964号原告:刘柴志,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龙四海,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龙鑫,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邵济军,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五仓宝裕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企业孵化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85WNR7A。法定代表人:张颖,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柴志、龙四海、龙鑫、邵济军与被告巴中五仓宝裕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刘柴志、龙四海、龙鑫、邵济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柴志、龙四海、龙鑫、邵济军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人民陪审员 张中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林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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