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鸿利门市部、宋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022民初308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甘1022民初3084号案件名称
环县鸿利门市部、宋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环县鸿利门市部;宋鑫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1022民初3084号原告:环县鸿利门市部。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园丁园小区楼下。经营者:谷军利,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宋鑫,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环县鸿利门市部与被告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环县鸿利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车道刘园子街道开设一家饭店,取名“环县川菜馆”。原告从事酒品销售业务。2013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饭馆供应了一批酒,价值为77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货款,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以至于被告最后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截止目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酒款合计7700元。被告通过微信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所欠酒款金额属实,欠条是自己出具的,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在环县车道刘园子街道开设一家饭店。原告是从事酒品销售业务,截止2013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饭馆共供应了价值为7700元的酒。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7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环县鸿利门市部与被告宋鑫建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鑫在购买原告环县鸿利门市部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环县鸿利门市部要求被告宋鑫支付货款77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环县鸿利门市部货款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人民陪审员 段新峰人民陪审员 唐 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耿 欢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陈青明、宝鸡佰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26民初2122号 下一篇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行、杨某某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1227执421号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