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张孝珍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03执98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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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执988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张孝珍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张孝珍;王明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03执9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负责人高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梅,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孝珍,女,生于1972年1月4日。被执行人王明军,男,生于1969年9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与张孝珍、王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21)陕070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张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1536.80元,利息13285.33元,本息合计184822.13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1.025%续计,利随本清。二、张孝珍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三、王明军对张孝珍上述借款本息及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对张孝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张孝珍、王明军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张孝珍、王明军未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张孝珍有银行存款17886.11元、王明军有银行存款1967元,本院已依法冻结、划拨;张孝珍名下无工商、车辆登记信息,王明军名下登记有丰田牌轿车一辆,。3、本院通过汉中市南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南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郑区管理部查询,张孝珍、王明军无工商、房屋、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本院已对张孝珍所有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号楼3层0305室房屋(陕2018汉台区不动产证明第00****77号)进行查封,因本案标的较小,本院未处置。4、本院传唤被执行人王明军,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王明军先后三次向本院执行案款专户转入40000元,本院扣划张孝珍银行存款17886.11元、扣划王明军银行存款1967元,合计到账59853.11元。5、本院已将57099.11元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本院扣收执行费2754元。6、2021年9月15日,经本院主持和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张孝珍、王明军应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借款本金171536.80元,利息13285.33元,本息合计184822.13元及2021年3月16日后产生的利息;张孝珍、王明军应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1971元。除已偿还57099.11元外,尚欠借款本金114437.69元,利息13285.33元及2021年3月16日后产生的利息、律师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1971元;二、张孝珍、王明军愿在2021年12月20日前偿还20000元,在2022年3月20日前偿还30000元,在2022年6月20日前偿还30000元,在2022年9月20日前偿还30000元,其余本息及律师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1971元,我在在2022年12月20日前付清。三、本案执行费2754元,由张孝珍、王明军承担(已扣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703执98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吴晓红审判员 龙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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