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汪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3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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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3086号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汪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汪x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308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环干道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xxxxxxx。负责人:胡x玖。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华,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侠,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x,男,198x年1x月x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金川街xxxxxx,公民身份号码612401xxxxxx。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与被告汪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3773.6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保险理赔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违约金,现违约金暂计算为3495.29元(计算标准为:以上理赔款和逾期保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被告汪x向原告大地xxxxx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大地xxxxx向汪x出具《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个人贷款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1530元,每月按时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9月6日,汪x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行借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其他事项。当日,银行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后汪x按期偿还部分贷款,余款未还。大地xxxx按保单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关正街支行偿还欠款本息。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向大地xxxx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大地xxxx代偿款53773.66元于2020年4月26日收到。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发放成功/不成功清单,2.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汪x与银行存在合法的贷款关系,被告汪x从银行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银行已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2018年9月6日,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行,保险金额为107010元。第二组证据:1.汪x还款与缴纳保费记录,2.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自2020年2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费,2020年4月26日银行收到原告代偿款53773.66元,银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逾期保费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汪x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起诉属实,希望原告在还款总额上予以减免。被告汪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汪x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汪x与中国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汪冬,账号6226XXXXxxxxxx。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同日,被告汪x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大地xxxx公司购买《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是中国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约定: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于银行扣款之日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1530元。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1.投保人自本公司发出领取通知的30日内,任一工作日至保险人处领取保险单等资料,如逾期未领的,视为投保人委托保险人代为保管,并于十五年保管到期后销毁,不做后续领取。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纳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中国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行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汪x成功发放了90000元贷款。被告汪x偿还了部分本息和保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保费,原告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4月26日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3773.66元,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并同意其对被告的追偿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汪x向原告支付了保费24595.05元。本院认为,原告大地xxxx公司与被告汪x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汪x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借款,并在原告处为该笔借款购买了保证保险,后银行按约定向其支付了借款,被告汪x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及保费,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理赔款和逾期保费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保险合同特别条款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有约定,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付理赔款53773.66元。二、被告汪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付以53773.6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汪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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