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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聿宏、周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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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866号
  • 案件名称

    马聿宏、周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米脂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马聿宏;周祥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7民初866号原告:周祥,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11093039。被告:马聿宏,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米脂县,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710041075。原告周祥与被告马聿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15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7日为6657.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经营建材为生。2018年被告马聿宏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装修结束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9815元未付。2019年2月18日,被告要求迟延支付,并按借款向原告立写借条一支,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8日,同时约定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到期后直至现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聿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周祥提交的借款条据、销售清单,被告马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据中记载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交销售清单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19518元,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月份,被告马聿宏在原告周祥经营的木林森环保装饰门市购买装修材料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马聿宏共计欠原告周祥装修材料款19518元,同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由被告马聿宏在原告周祥提供的格式借据上填写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地址等。条据具体内容为:“今贷到周祥人民币(大写)1万玖仟伍佰壹拾捌元整(小写:19815)月息1分2厘。贷款日期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人姓名:马聿宏(签名按印)电话:1879128XXXX 身份证号:61272XXXX710041075 地址:盘龙三巷109号 贷款日期:2019年2月18日 还款期限:2019年11月18日 各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后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聿宏从原告周祥经营的建材门市购买装修材料后,应当向原告周祥支付价款。被告马聿宏未能及时全额支付价款,于2019年2月18日向原告周祥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欠款金额应认定为19518元。该笔欠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马聿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马聿宏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周祥支付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还款为本金还是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从被告立写借据时间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1月24日还款4000元为11个月6天,以本金19518元、月利率12‰计算产生利息2621元,被告还4000元去过当时已产生的利息2621元,应为还本金1379元。被告欠款金额19518元减去已还本金1379元为18139元。故对原告周祥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聿宏应支付欠款18139元并从2020年1月25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聿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祥欠款人民币181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2元,减半收取230.91元,由原告周祥承担16.21元,由被告马聿宏承担2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世芬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世轩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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