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峰、刘廷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5民初6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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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235号案件名称
刘景峰、刘廷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刘景峰;刘廷世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825民初6235号原告刘景峰,男,汉族。被告刘廷世,男,汉族。原告刘景峰与被告刘廷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峰及被告刘廷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峰诉称,原告是定边县红柳沟镇红柳沟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本村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为30亩(含争议地11亩)。自承包后,原告家庭一直实际占有并经营至今。2015年开始,被告因争议地纠纷,几年来经乡、村多次调解无果。2021年被告向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作出定农仲(案)字【2021】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对本案争议地11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11亩争议地实际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争议地(“吕凤岐”南北框地北框地中靠刘廷世登记的承包地向北延伸3亩、南框地中在刘廷嗣户登记的承包地北边8亩,共计11亩)为原告的承包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廷世承担。被告刘廷世辩称,吕凤岐这块地在原来分地的时候,被告家是7口人,原告跟原告父亲刘廷嗣一大家是5口人,南北框两块地大约51亩,现在经过测绘公司丈量,这块地实际亩数为54.5亩。这两块地当初按照12个人分摊分开的,被告一直在外做生意,土地一直有被告侄儿原告刘景峰耕种,后来在1999年发证的时候证上就没有被告的承包地了,仲裁裁决还少了被告的3亩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的是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谁来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确权,亦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审判权不能代表行政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当地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秦鹏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志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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