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华松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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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748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华松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华松;李丹;肖健松;谢宗兰;肖成军;彭凤英;湖南新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74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肖**松,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执行人李丹,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执行人肖健松,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执行人谢宗兰,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执行人肖成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执行人彭凤英,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执行人湖南新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法定代表人:肖**松。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松、李丹、肖健松、谢宗兰、肖成军、彭凤英、湖南新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2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松、李丹立即偿还申请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53585元,两项合计253585元。之后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525%并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肖健松、谢宗兰、肖成军、彭凤英、湖南新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上述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上述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104元,申请执行费3703.77元。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021年5月12日、2021年9月2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2021年5月12日分别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以上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肖**松、李丹、肖健松、谢宗兰、肖成军、彭凤英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李丹、肖健松、谢宗兰、肖成军、彭凤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2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4月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253585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袁仕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曾电新代理书记员 曾卫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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