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平昌县房产管理局、王锡珍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365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652号
  • 案件名称

    平昌县房产管理局、王锡珍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平昌县房产管理局;王锡珍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3民初3652号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3452464965L。法定代表人:周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均,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系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职员。被告:王锡珍,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诉被告王锡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诉称: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四川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的缴纳期限等,被告缴纳了一年的租金后,下差4年的租金计11040元至今未缴纳,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1040元;2、判令解除双方2016年签订的《四川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锡珍未作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锡珍承租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坐落于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信义公共租赁住房C栋1单元3楼2号(面积:50平方米)的公共租赁住房一套,租期一年(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年租金3000元(即每月250元)并按月支付等内容”。被告王锡珍缴纳了一年租金3000元及保证金500元(待解除合同时退还)后,至今未缴纳租金。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根据2016年8月18日平昌人民政府办公宝关于印发《平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将被告王锡珍所租住房的租金下调至每年2760元。在审理中,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锡珍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的租金11040元(4年X2760元/年);同时放弃“解除双方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返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本案中,原告变更及放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缴纳房屋租金1104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由被告王锡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芬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