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川、范登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423执32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423执328号案件名称
吴洪川、范登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洪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吴洪川;范登洪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23执328号申请执行人:吴洪川,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登洪,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洪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洪川与被执行人范登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洪川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已生效的本院(2020)川1423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借款92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范登洪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予以了划拨,作为本案诉讼费和执行费。通过传统调查,周边走访调查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吴洪川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申请执行人吴洪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范登洪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况明德审判员 祁明跃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焱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善良、刘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725执1299号 下一篇 佳县榆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郭林豹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8执4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