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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华、王天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民终1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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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民终1927号
  • 案件名称

    张向华、王天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向华;王天保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保,男,生于1952年5月17日,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班,男,生于1979年8月27日,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楼,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华,女,生于1978年10月5日,汉族,住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男,生于1971年10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眉县,系被上诉人之兄。上诉人王天保因与被上诉人张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6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天保上诉请求:1、请求重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3000元的民间借贷事实;2、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33000元借款;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向华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王天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向华归还原告33000元的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儿子王班与被告张向华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领取结婚证书,原告王天保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张向华的账户转入33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儿子王班与被告张向华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债务与出借款,购买商品房时,分别借男方和女方父母金额分别由男方和女方偿还;借给男方弟弟5万元,双方各一半,今年底给女方2.5万”。原告王天保于2019年11月28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向华提出管辖区异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陕0103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后本案原告王天保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陕01民辖终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2020)陕0103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2020)陕0103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转账凭证等在卷印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张向华的账户转入33000元系借款,但在原告转账期间,原告儿子王班与被告张向华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写借条,故33000元转账系借款还是赠与无法核实。另,根据原告儿子王班与被告张向华于2016年4月20日所签的离婚协议第四条“分别借男方和女方父母金额分别由男方和女方偿还”。原告儿子王班在庭审中承认离婚协议中包含此33000元,但其辩称此协议的意思是原告儿子王班借原告的钱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借被告父亲的钱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此条协议主要是为了双方及家庭不再互相纠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男方父母的钱由男方负责偿还,借女方父母的钱由女方负责偿还。根据双方协议的文义理解,并没有明确女方只还女方借女方父母的钱或男方只还男方借男方父母的钱,双方还的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论是男方或女方向哪一方父母借的钱,故原告代理人王班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王天保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了充分论证,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儿子与被告所还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此论理及结论本院完全认同,二审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王天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贾亦珍书  记  员    白  婷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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