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言彬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1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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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1521号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言彬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言彬;成云书;刘高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152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翠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言彬,男,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被执行人:成云书,女,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被执行人:刘高,男,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言彬、成云书、刘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521执15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根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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