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万荣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4执149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4执1496号
  • 案件名称

    赵万荣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叙永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赵万荣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4执1496号执行机关:叙永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赵万荣,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5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赵万荣被判处罚金一案,执行罚金的金额为2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万荣至今未缴纳被判处的罚金。为了保障刑事罚金收缴的顺利进行,依法应对被执行人赵万荣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万荣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万荣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明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和 杰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