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冉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2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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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293号案件名称
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冉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冉某某案件缘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2293号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经营者:罗玉梅。被告:冉某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与被告冉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经营者罗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经营者罗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费25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被告冉某某在原告处多次用餐并签单确认,共消费258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承诺偿还但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经营者罗玉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罗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销货信誉卡60张,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冉某某在原告处就餐花费餐费共计25817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冉某某在原告处就餐花费25817元款项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某某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经常在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处吃饭。被告冉某某本人的签字单据60张,共25817元。被告签单后,案外人冉小双代被告冉某某支付原告餐费两次,共计为10000元,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多次向被告冉某某催要剩余未付15817元款项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冉某某在原告处就餐,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依约向被告冉某某履行了提供餐饮服务的义务,被告冉某某亦应相应的履行向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支付餐饮费的义务。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要求被告冉某某支付餐饮费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某某欠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经营者罗玉梅餐饮费158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0元,原告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老院子食府承担87元,被告冉某某承担1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恒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海平书 记 员 涂显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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