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千红、刘浩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03执恢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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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03执恢117号案件名称
马千红、刘浩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渭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马千红;刘浩;潘学军;王向宏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503执恢11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蒲城县永丰镇永丰村中街组。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锦绣绿地小区6号楼三单元302室。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渭南市华州区城南锦绣小区5-3东户。被执行人:潘某某,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渭南市华州区残联家属院。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依据生效的(2017)陕0503民初99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恢复案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及执行费22514元。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马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了额度冻结措施,并查封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对三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三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后本院依法扣划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64835.05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案件短期内难以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可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对被执行人马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作出限制消费令执行措施。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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