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豪、杨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1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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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1104号案件名称
牛豪、杨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牛豪;杨超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1104号原告:杨超,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牛豪,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杨超与被告牛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在鄠邑区小丰村经营一家饭店,2019年9月我开始在被告经营的饭店打工,主要从事后厨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受疫情影响,自2020年元月开始被告便开始拖欠我和其他人的工资,截止2020年5月,被告拖欠我工资7400元。2020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我及其他工人等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注明了欠我工资款共计7400元,但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我支付所欠工资,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牛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牛豪曾经营“西安市鄠邑区锦庭印象饭店”,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间,原告经当时在被告饭店担任厨师长的王育信介绍在被告经营的饭店担任厨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元,每月15号发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20年6月2日,经算账,被告就所欠厨师长王育信及原告杨超等共计7人的工资向厨师长王育信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牛豪 锦庭印象法人,因疫情影响才导致店内困难,下欠王育信团队工资贰万伍仟贰佰陆拾肆元整(¥:25264、-) 牛豪 2020年6月2日”,欠条上加盖有“西安市鄠邑区锦庭印象饭店”的印章。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随欠条提供工资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记载了王育信、杨超等共计7人各自的工资金额,清单上记载上述工资金额合计为25264元,该清单上载明“杨超 元、4、5 7400元”,经询问,原告称该清单系被告女友郭琳所书,被告是按照清单记载的欠款金额,向王育信等人统一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持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超为被告牛豪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400元,有原告所持的欠条及清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超工资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萍 人民陪审员 沈格萍 人民陪审员 韩飞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晗 2021011811041989112610XXXXXXXXXXXXXXX1989101610125198910014352021114174002201994500202020205740020206220199450020202020574002020621354044800515074002526420206245740020211147400740074005056061015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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