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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刘曦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767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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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767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刘曦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刘曦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76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谢川峰。被执行人刘曦,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刘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5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3370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曦名下位于温江区,上述房屋系与案外人共有,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9)川0105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丽审判员  王帅审判员  吕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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