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运军、柳洪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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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720号案件名称
桂运军、柳洪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桂运军;柳洪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运军,男,汉族,1953年12月2日出生,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洪艳,男,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润成,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海城市(王官厂)4-34。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朱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桂运军因与被上诉人柳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运军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2、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起诉费、二审桂运军费应由柳洪艳承担。事实与理由:桂运军一审所述柳洪艳先后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桂运军索要多次,柳洪艳都拖之未还。柳洪艳一审答辩称:所借款项属实,借款已全部还清及诉讼时效的相互矛盾的辩解。但通过一审庭审,柳洪艳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已还清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并没有查清柳洪艳借款是否已还清的相关事实,而做出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桂运军的诉讼请求,桂运军不服。桂运军认为:桂运军与柳洪艳系邻里关系,从借款之日到诉讼之日,几年来柳洪艳家里大事小情,桂运军全部参加,几年来没有任何中断接触过,正因为邻里相处关系比较密切,在柳洪艳有困难时,桂运军筹款借给柳洪艳,柳洪艳每次见到桂运军,都明确表述最近资金有点紧张,等筹够了钱马上偿还。为此,桂运军认为:此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期内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放弃了主张,超过法定时间属诉讼时效。本案,桂运军从来没有放弃自己债权的主张,一审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桂运军不理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还桂运军以公道,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保护桂运军的合法权益。柳洪艳辩称,争议款项已经还清,如果没有还清,为什么不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桂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桂运军与柳洪艳系同村邻里关系。2016年1月30日,柳洪艳找到桂运军称其儿子上货用钱,向桂运军借款10000元,给2分利息,借款期限一年,柳洪艳负责还款。桂运军遂借其10000元,柳洪艳给桂运军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柳洪艳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并要求延期一年。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柳洪艳仍未还款。为此,桂运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柳洪艳立即偿还桂运军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柳洪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洪艳因其儿子柳润中用钱,于2016年1月30日向桂运军借款10000元,并向桂运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有柳润忠借桂运军钱1万元正利息2分,还款人柳洪沿,借款人桂运军,借款日期:2016年1月30日,还款日期:2017年1月30日(已勾划),2018年1月30日。柳洪艳庭审中明确提出2016年1月30日借款1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债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案中,柳洪艳向桂运军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庭审中桂运军表示欠条属实,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来没有还上就改为2018年1月30日,是柳洪艳改的。柳洪艳明确表示不属实。因柳洪艳否认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且桂运军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还款日期延后至2018年1月30日,故原审法院认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柳洪艳提出桂运军主张借款1万元已过诉讼时效,桂运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还款日期到期后向柳洪艳主张过权利,故桂运军现诉至法院主张柳洪艳偿还借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桂运军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桂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桂运军承担。二审期间,桂运军提交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桂运军的妻子在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31日,2021年3月16日打电话催款,没有过诉讼时效。柳洪艳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录音中不是与柳洪艳的通话,是其他人,不能证明桂运军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该录音通过原始载体播放,是桂运军的爱人与柳洪艳的儿子柳润忠,因欠条中写明柳润忠借款,欠款人柳洪艳,柳洪艳与柳润忠系父子关系,故该录音可以证明桂运军及时主张了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桂运军申请吴秀华接受法庭询问,用以证明,曾经催要款项。吴秀华称,近几年吴秀华找桂运军要过款,要钱的时候,桂运军说先别要了,桂运军是替别人借钱,吴秀华冲的是利息,不能白借。吴秀华称桂运军告诉她钱是借给一个姓柳的。柳洪艳质证称吴秀华在一审中承认是桂运军的亲属,该证言无法证明吴秀华的钱是转借给柳洪艳的,证言也无法证实我方没有还款的是事实,该证言与一审证言有出入。本院认证,证人证言关于柳洪艳部分均称是听桂运军说,不具有直接证明力,至于其与桂运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2、柳洪艳就争议款项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现对于案涉借款在欠条中写明借款日期2016年1月30日及还款日期2017年1月30日,没有争议。故桂运军应当在2020年1月30日前主张权利。桂运军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桂运军提交了录音能够证明在2020年5月催要款项,录音中,柳洪艳的儿子称钱已经准备好了,因为柳洪艳受伤,钱都堆在那边了。故对于桂运军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柳洪艳就争议款项是否已经偿还完毕问题。柳洪艳主张其已经对借款偿还完毕,其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在录音中,柳洪艳没有提出借款偿还完毕,且认可尚欠款项。其次,案涉争议款项欠条原件仍在桂运军手中,柳洪艳没有抽回欠条或持有款项已付的收条,故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再次,柳洪艳称案涉争议款项实际从案外人柳启蒙处借得,提供了其与柳启蒙的录音,拟证明款项已经通过桂运军偿还。因案涉争议款项的出借主体是桂运军,柳启蒙是否出过资金给桂运军,桂运军是否偿还,不能证明柳洪艳是否偿还桂运军款项,故该录音不足以证明柳洪艳就本案争议款项已经偿还。根据欠条记载,柳洪艳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未予以偿还,根据借条约定利率2分,桂运军称是年利2分,柳洪艳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年利2分的表述不够准确,依照日常生活习惯,年利2分应为年利率20%。故桂运军有权要求柳洪艳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桂运军起诉时,没有明确利息给付期限,故本院认定利息给付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本案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施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柳洪艳应当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桂运军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二、柳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桂运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桂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柳洪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安审判员 王 瑶审判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婵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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