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继军、孙小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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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839号案件名称
孔继军、孙小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孔继军;孙小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继军,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芸,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孔继军因与被上诉人孙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9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继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小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孙小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孔继军与孙小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但上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孙小芸的诉讼系虚假诉讼行为,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认定,反而支持孙小芸的诉请,明显作出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对孔继军通过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彩虹偿还的借款10万元没有合理认定,在孙小芸向孔继军索要债务时,孙小芸将个人在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20万元由马彩虹领取,马彩虹领取后将其中10万元转账给孙小芸,在一审庭审中孔继军多次陈述此事,并希望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马彩虹作出相应的询问,确认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对马彩虹进行询问,反而支持孙小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钢材和模板折抵借款的金额错误,孙小芸在一审中自认钢材和模板顶抵借款25万元,但一审判决认定顶抵金额为20万元,不存在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已偿还的借款5万元没有认定,认为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合。从孙小芸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孔继军与孙小芸在借款期间存在多张借据,但所有借据均由孙小芸持有,如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孙小芸应当按照其持有的全部借据主张权利,而不是主张部分。综上,请求支持孔继军的上诉请求。 孙小芸辩称,该10万元是通过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马彩虹向其转的,其在一审中认可。但跟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这10万元是转的工程款。本案起诉的涉案15万元是孔继军借其的个人款项,与工程款没有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孙小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孔继军偿还孙小芸借款15万元,并按每月2%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孔继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孔继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孙小芸借款5万元,孙小芸以现金方式向孔继军给付后,孔继军向孙小芸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4月12日,孔继军再次向孙小芸借款10万元,并向孙小芸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9年4月17日。后孙小芸将其姐夫马称杰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交付给孔继军自行取款,取款后孔继军在借条底部备注此款已用。后孙小芸与孔继军合作钢材生意,孙小芸向孔继军供应了20万元钢材,因孔继军未付钢材款,孙小芸将孔继军所有的一车钢材即32.08吨和一车模板拉走抵偿了孔继军欠付孙小芸的钢材款。现孙小芸以孔继军未清偿上述借款15万元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孔继军两次向孙小芸借款,并向孙小芸出具了借条,孙小芸通过现金方式及交付银行卡支取方式向孔继军给付借款,且孔继军对收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孙小芸已完成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孔继军应当清偿借款。庭审中,孔继军的代理人辩称孙小芸诉请的借款孔继军已经通过拉走的钢材款折抵,借款已经全部清偿。但庭后经与孔继军本人核实,孙小芸拉走的一车钢材和一车模板抵偿的是孔继军欠付孙小芸的20万元钢材款。同时孔继军辩称,其欠付孙小芸的10万元借款已由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替其向孙小芸清偿,5万元借款其以现金方式清偿,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如孔继军以现金方式向孙小芸清偿了孙小芸以现金方式出借的5万元借款,其应当收回借条。孔继军未收回借条的行为与交易习惯不符,无法认定其已清偿该笔借款,故孔继军的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孙小芸要求孔继军清偿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孙小芸要求孔继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小芸的诉请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孔继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孙小芸清偿借款15万元;二、驳回孙小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孔继军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孔继军两次向孙小芸借款15万元,并向孙小芸出具了借条,孙小芸通过现金方式及交付银行卡支取方式向孔继军给付借款,且孔继军对收到借款的事实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孔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孙小芸诉请的借款孔继军已经通过拉走的钢材款折抵,借款已经全部清偿。但庭后经一审法院向孔继军核实,孙小芸拉走的一车钢材和一车模板抵偿的是孔继军欠付孙小芸的20万元钢材款。同时孔继军辩称,其欠付孙小芸的10万元借款已由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替其向孙小芸清偿,5万元借款其以现金方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孔继军虽上诉称,其欠付孙小芸的10万元借款已由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替其向孙小芸清偿,5万元借款其以现金方式清偿。如按孔继军陈述的其欠孙小芸的10万元已由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替其支付和其以现金方式向孙小芸清偿了5万元,涉案15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其应当收回借条。孔继军未收回借条的行为与交易习惯不符,无法认定其已清偿该笔借款。孔继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正确,判决由孔继军向孙小芸清偿借款15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孔继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孔继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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