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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阳、任树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1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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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1861号
  • 案件名称

    曹阳、任树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曹阳;任树德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3民初1861号 原告:任树德,男,生于1966年7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阳,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任树德与被告曹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智,被告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2日早上,被告和其因相邻地界发生纠纷,在激烈争吵中,双方持械扑向对方,被告曹阳用长约80公分的四棱木棒击打在原告的后脑勺,致原告昏倒在地。其妻报警后,出警民警才制止了事态。当天下午,其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16天出院,花住院医疗费7059.16元。出院后因治疗脑外伤后遗症,其先后到洋县中医院、汉中3201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20年11月3日,又因治疗脑外伤后遗症及抑郁症到西安中际中西医结合脑病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治疗期间,被告既未垫支医疗费用又未对其护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839.75元、误工费3345.8元、护理费2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2020年3月2日早上,其母亲发现原告在我家门前场面边上焚烧纸钱,没有指名的骂了几句就回屋了。过了一会,原告之妻冯水平指名道姓的谩骂我们,其在家睡觉,因吵得声音太大,其起床后也就回骂了几句,这时原告任树德手持锄头朝我扑来,被解劝的他人阻挡,随即锄头被原告女儿夺去隐藏。原告又手持撬棍,其见状寻找一四棱木棒拿在手上,后在双方互打过程中,其用木棒阻挡原告的撬棍时,因木棒滑落而致伤原告头部。因为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因治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只可能赔偿一半。 经审理查明:XX村XX组前后居住的邻居关系,平素因相邻地界相处不睦。2020年3月2日早上,被告之母发现他人在原被告相邻的地界上焚烧纸钱,便未指名道姓的谩骂了几句。过了一会,原告之妻就过来和被告之母对骂,正在家中睡觉的被告听到谩骂声后,即起床亦和原告之妻对骂起来,这时原告便手持撬棍朝被告家走来,被告见状即返回家中拿了长约80公分的四棱木棒。随即,原被告在持械对峙、扑打对方过程中,被告曹阳用木棒打伤原告任树德头部,致任树德后脑勺破皮流血,后经出警民警制止了事态。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医疗费7059.16元、门诊费742.34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汉中3201医院、洋县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产生门诊费582.02元。2020年5月,原告因头昏晕到西安中医脑病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612.91元。2020年11月,原告到西安中际中西医结合脑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症及脑外伤后遗症,住院治疗5天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0851.32元。 另查,2020年12月11日,洋县公安因被告曹阳打伤原告,以洋某某(贯)行罚决字(202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阳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收缴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的行政处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垫支相关费用,亦未对原告进行护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洋县公安洋某某(贯)行罚决字(202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洋县公安询问笔录8份,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汉中3201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洋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西安中医脑病医院门诊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票据,西安中际中西医结合脑病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木工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家人因地界等原因发生争执进而对骂,被告不仅未规劝其母,平息纠纷,反而参与对骂,激化矛盾,使原告手持撬棍也参与纠纷,被告见状后又手持木棒与原告对峙,此后在互相扑打中,被告用木棒致伤原告后脑,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得知其妻与被告及其母亲争吵对骂后,未积极寻求组织介入协调处理,手持撬棍冲动冒行,参与纠纷,致使其在和被告的对峙扑打中后脑受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在纠纷中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其因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9847.75元,客观真实,据实确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3345.8元,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其年龄职业特点确定为2750元(25天×110元/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56.5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需要护理程度确定为1890元(21天×90元/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确定为840元(21天×40元/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确定为420元(21天×20元/天);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6.8元据实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既没有伤残,亦未提交其因伤遭受严重精神痛苦的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经济共计26234.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树德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6234.55元,由被告曹阳承担75%即19675.92元的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任树德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任树德承担50元,被告曹阳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莉霞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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