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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吉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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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030号
  • 案件名称

    沈吉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沈吉安
  • 案件缘由

    居间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02组14幢0单元37号。经营者:孙洪伟,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吉安,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沈吉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艳秋预出售位于域名府邸2号楼1单元3楼2号、建筑面积57.8平方米房屋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内多处房产中介公布出售信息。沈吉安欲购楼房,于2020年11月24日在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看到上述房屋的出售信息,经服务部工作人员张秀丽带领看房。2020年11月27日,沈吉安在另外一家中介的磋商下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中介费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实践中又被称为中介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本案中,沈吉安虽然到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看过房屋,但是最终没有在居间人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无居间结果,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要求沈吉安给付双倍中介费6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负担。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沈吉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沈吉安在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获得了房源信息,又在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业务员的带领下去看了该套房屋,才最终促成了沈吉安交易的完成,而这恰恰就是《民法典》第965条规定的构成“跳单”的要件,因此,沈吉安应当向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支付双倍中介费。沈吉安签订了看房协议,签订协议后又转而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经济人购买此房,视为违约。房价335000元,看完房后沈吉安说不想买了,双方没有协商房价和中介费。沈吉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沈吉安没有签过看房协议。在另一家中介购买该房的价格325000元,中介费3000元包括中介给办理贷款。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吉安赔偿房屋中介费的双倍6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艳秋预出售位于域名府邸2号楼1单元3楼2号、建筑面积57.8平方米房屋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内多处房产中介公布出售信息。沈吉安欲购楼房,于2020年11月24日在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看到上述房屋的出售信息,经服务部工作人员张秀丽带领看房。2020年11月27日,沈吉安在另外一家中介的磋商下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中介费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实践中又被称为中介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本案中,沈吉安虽然到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看过房屋,但是最终没有在居间人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无居间结果,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要求沈吉安给付双倍中介费6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沈吉安提交李艳秋的证明和收条、桓仁众诚房产信息服务部的证明、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贷款合同,结合一审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王厚好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沈吉安购买案涉房屋价款325000元、中介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房源信息共享,沈吉安在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获取案涉房屋信息并非唯一途径。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作为居间人,未能居间促成沈吉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居间结果,为沈吉安提供看房服务并不会必然产生沈吉安通过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购买该房屋的结果。而且,沈吉安通过其他房产中介机构购买案涉房屋支出的购房款和中介费均低于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出示的价格。因此,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主张沈吉安签订看房协议后在他处购房视为违约,应给付双倍中介费的上诉理由,有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交易规则,沈吉安是否签订看房协议不影响案涉事实和违约责任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提出适用民法典的上诉理由,因案涉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桓仁洪伟众合房产信息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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