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余存、彭志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3执1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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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执1351号案件名称
陈余存、彭志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陈余存;彭志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3执1351号申请执行人:陈余存,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14日,住西峡县。被执行人:彭志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申请执行人陈余存与被执行人彭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3民督4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彭志龙在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陈余存现金56460元。申请费404元,由彭志龙负担。因被执行人彭志龙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余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的义务,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申报财产。二、2021年6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现大额银行存款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通过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或不动产登记信息。本案承办人员与被执行人电话沟通,被执行人拒不到庭执行。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五、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彭志龙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申请人未要求使用律师调查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753元,本案债权尚余56864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雷审判员 薛锋审判员 宋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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