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立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219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2199号
  •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立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国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2199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九座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富,系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刘立国,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珠物业)与被告刘立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珠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珠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920元、违约金1400元,合计532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交通民费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金珠物业是金珠豫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被告刘立国是金珠豫园小区35号楼2单元402号业主,该房面积为66.64平方米。根据金珠物业与被告刘立国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多层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7元每月计算,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按照3‰每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立国拖欠原告金珠物业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920元,违约金共计1400元,合计人民币5320元。自2015年至今,房管员吕翠玉利用多次上门催要,通知等形式告知该被告。该被告利用各种与交物业费无关的理由。推拖、拒交物业费,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刘立国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刘立国系金珠豫园小区居民,自2015年1月1日至今,刘立国未缴纳物业费,根据张凤艳与金珠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0.7元/月,刘立国所有房屋的面积为66.64平方米,每年应缴纳物业费为559.78元,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次年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时缴纳物业费,按照3‰/日向金珠物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金珠物业同意按照3‰/月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金珠物业依据其与金珠豫园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立国作为小区业主,应向金珠物业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刘立国每年缴纳的物业费为66.64平方米×0.7元×12个月=559.78元,张凤艳拖欠金珠物业2015年至2021年共计7年的物业费559.78元×7年等于3918.46元,故被告刘立国应向原告金珠物业缴纳物业费3918.46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时缴纳物业费,按照3‰/日向金珠物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金珠物业同意按照3‰/月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金珠物业要求刘立国以如下方式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费3918.46元及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5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立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广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慈祥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