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勇军、梅斗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3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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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655号案件名称
赵勇军、梅斗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赵勇军;梅斗安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3民初3655号原告:赵勇军,男,汉族,1995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梅斗安,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川区。原告赵勇军与被告梅斗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军与梅斗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5000元,并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期间,因被告在平昌县承包工程急需挖机使用,经原被告商议达成口头租赁挖机使用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使用,被告按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计付费用(以每小时230元计费)。尔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指定位置进行作业工作,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总工作时间100小时,合计金额23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8000元,对下欠15000元向原告书立欠据,并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前全额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梅斗安答辩称,书立欠条属实,但自己实际上只是公司聘请的带班人员,是代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在平昌县三社工程中提供挖机并从事挖机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劳务工资总额为23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并对下欠的15000元向原告书立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勇军名下挖机工资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此款在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梅斗安身份证513021196211××××2021年4月23日”。约定支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虽未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供了原、被告2021年4月23日的劳务报酬结算依据,而被告虽辩称自己并非工程承包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系自己作为现场负责人代公司所为,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5000元。原、被告对下欠的劳务报酬金额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被告缺乏诚信,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直拒不支付,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相应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支付资金利息过高,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梅斗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勇军劳务报酬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15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梅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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