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军、苏改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3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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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3245号案件名称
刘富军、苏改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富军;苏改莲;侯海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3245号原告:刘富军,男,汉族。被告:苏改莲,女,汉族。被告:侯海新,男,汉族。原告刘富军与被告苏改莲、侯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军、被告苏改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海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1.5%计算,从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苏改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时间及约定月利率2%均属实。被告给原告已经偿还了16600元,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保全了案件款4000元。但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因此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刘富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苏改莲、侯海新向原告刘富军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的事实。被告苏改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12月14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元。证据2、2018年2月10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证据3、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9支,证明被告苏改莲于2018年6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元,于2018年7月9日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8年7月11日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元,于2019年6月22日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9年11月1日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20年1月21日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20年4月18日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元。证据4、被告苏改莲账务清单一支(复印件),证明2018年4月19日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元(现金),2017年12月14日被告苏改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现金)。被告侯海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改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月利率为1.5%,应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苏改莲偿还的是利息;对证据4被告苏改莲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偿还现金900元无异议,2017年12月14日偿还的1900元也无异议,但偿还的都是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苏改莲无异议,且被告侯海新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改莲所举收据两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九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苏改莲所举账务清单一份(复印件),原告对其中被告苏改莲偿还借款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苏改莲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900元,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苏改莲、侯海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富军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苏改莲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100元,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900元,于2018年6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元,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元,于2019年6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元,于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于2020年4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8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富军持据向被告侯海新、苏改莲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侯海新、苏改莲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符合借贷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应根据原告起诉时(2021年3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5.4%)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减轻了二被告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改莲认为其向原告所还款项均属借款本金,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因此被告苏改莲向原告所还款项应按照先清息后还本的方式计算,经过计算,被告苏改莲在2018年7月11日之前的每笔还款均未超过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截止2018年7月11日被告苏改莲共向原告偿还借款8100元,从借款之日(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产生利息7680元,因此被告苏改莲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中有借款本金420元(8100-7680),故二被告在2018年7月11日之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580元(30000-420);被告苏改莲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元,其中包含利息518元,包含本金1082元(1600-518),故二被告在2021年8月15日之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498元(29580-1082);2018年8月15日之后被告苏改莲又向原告偿还五笔借款共计3300元,经计算,每笔还款均未超过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故该3300元均属借款利息。综上,被告侯海新、苏改莲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84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兑付时应扣除已付利息3300元。被告苏改莲抗辩称还向原告偿还了46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海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海新、苏改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富军偿还借款284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3300元。二、驳回原告刘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61元,共计2411元,由被告侯海新、苏改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人民陪审员 何静平人民陪审员 姚金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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