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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美玲、夏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4民终4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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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民终4561号
  • 案件名称

    朱美玲、夏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朱美玲;夏洋;河南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民终4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朱美玲,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夏洋,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连,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夏洋之母。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与铁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21690682。法定代表人:朱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廉颇,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美玲因与被上诉人夏洋、原审第三人河南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被上诉人夏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连,原审第三人中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美玲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得执行波菲特国际广场的住宅1栋1单元403室的房屋;2.由夏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朱美玲的居住权能够得到满足,朱美玲购买案涉房屋不属于消费者购房人,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朱美玲与中顺房地产公司2010年9月21日签订波菲特国际广场商品房协议书,约定中顺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波菲特国际广场1栋1单元403室以30.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美玲。协议签订后,朱美玲即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将房款全部交付给中顺房地产公司,并装修入住至今。朱美玲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朱美玲与中顺房地产公司签订《波菲特国际广场商品房协议书》的时间发生在查封之前,案涉房屋系朱美玲所有。2.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执行性,夏洋应另行起诉中顺房地产公司确认房屋的具体位置,再依据新的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缺乏执行依据,应予撤销。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执恢287号执行裁定、(2020)豫1481执恢286号执行裁定与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3673号民事判决相抵触,该两份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朱美玲购买、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时间均在查封之前,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朱美玲,朱美玲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明知案涉房屋属于朱美玲的财产,而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激化了社会矛盾。夏洋辩称,1.朱美玲与中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龙系同村的亲戚关系,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朱美玲与中顺房地产公司签署的《波菲特国际广场商品房协议书》是虚假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总房款为306,000元,此时案涉小区尚未开始建设,中顺房地产公司与黄海军2011年1月25日就案涉房屋又签署一份《波菲特国际广场商品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总房款为245,000元,不符合市场行情。朱美玲提交的交款收据缺乏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为虚假证据。2.朱美玲与中顺房地产公司签署的《波菲特国际广场商品房协议书》第7条明确约定:乙方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行失效。上述事实证明朱美玲与中顺房地产公司均知晓签署的协议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要件,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涉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顺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擅自预售违法。3.案涉房屋建设在夏洋的土地上,夏洋对案涉房屋属于土地置换取得,中顺房地产公司无权对外销售。4.案涉房屋自2014年至2016年一直处于查封状态。5.朱美玲名下有可居住的房产,其不属于消费者购房人,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应驳回朱美玲的上诉,维持原判。中顺房地产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错误。本案属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2.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执恢287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立案受理条件。3.夏洋的债权不能优先于朱美玲的占有权利。4.夏洋有多套房屋和门面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保护朱美玲的权利。朱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波菲特国际广场的住宅1栋1单元403室的房屋;2.判决解除对波菲特国际广场的住宅1栋1单元403室房屋的查封;3.夏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洋与中顺房地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中顺房地产公司依据夏洋土地证记载面积补偿给夏洋商业房屋面积2479.86平方米及住宅面积676.7平方米。因中顺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夏洋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20)豫1481执恢28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中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永城市波菲特国际广场欧亚路向北第一排,自东向西第一单元403室房屋。后朱美玲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停止执行。该院以(2020)豫1481执异21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朱美玲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另经该院核实,朱美玲在永城市铁南路北雪枫路西拥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15.2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中顺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反对朱美玲的异议,可以列为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焦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案外人应当对此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保护,法律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本案中,虽然朱美玲与中顺房地产公司签订《波菲特国际广场商品房协议书》,但其在本地拥有其他房产,居住权能够得到满足,故朱美玲购买案涉房屋不属于消费者购房人,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朱美玲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朱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朱美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夏洋提交的朱美玲波菲特国际广场商品房协议书一份,与朱美玲在一审中提交的商品房协议书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夏洋提交的黄海军波菲特国际广场商品房协议书一份,与黄海军在另案一审中提交的商品房协议书不一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夏洋提交的本院(2021)豫14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夏洋提交的其他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本院不再予以评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美玲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不仅要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和真实的权利,且享有的权利还要达到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程度,否则案外人即便对执行标的享有一定的权利,但达不到相应的程度,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朱美玲提交的波菲特国际广场商品房协议书显示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朱美玲在与中顺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未对开发商的资质、本案房屋是否具备销售条件、什么时间交付房屋、能否办理过户登记等问题进行审慎审查,对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朱美玲名下有其他居住房屋,一审判决朱美玲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本案执行,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有无依据的问题,本案据以执行的调解书虽然未约定房屋的具体位置,但对房屋楼层和类型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该调解书对中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符合条件的房屋进行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朱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文超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王颖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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