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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3执13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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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13执133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彬;高华均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3执1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2单元19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CKUK37。法定代表人:赵素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彭丽萍,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维,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9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703442。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钟炬,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彬,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高华均,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在执行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通公司)与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刘彬、高华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950000元、违约金23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18810元,执行费1470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瑞景公司、刘彬、高华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瑞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指挥街支行44022×××××1000×××××账户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以1263510元为限进行了冻结。同时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彬在成都市××区××大道中段××号×栋×单元××楼××号、××号有两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05××××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05××××号,以上两处房产均已抵押,本院于2021年6月8日进行查封。现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瑞景公司共需支付执行案款1230000元,申请执行人嘉华通公司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申请扣划瑞景公司的银行存款890000元,在扣除相应执行费、诉讼费后退付申请执行人。暂不解除对瑞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指挥街支行44022×××××000×××××账户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如之后该账户银行存款足够支付剩余执行案款,则可以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彬的房产的查封。二、申请执行人嘉华通公司在2022年1月20日之前履行本院(2021)川1113执145号案件中确定的义务,即全部拆除乐山市金口河区省道306线金口河过境公路项目大渡河二桥临时钢栈桥。从拆除完毕之日起45日之内被执行人瑞景公司支付剩余案款,直至1230000元履行完毕。三、申请执行人嘉华通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如瑞景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现已扣划被执行人瑞景公司的银行存款890000元,其中缴纳诉讼费1100元(实际结算金额)、执行费14700元(按照和解金额1230000元计算),并退付申请执行人嘉华通公司执行案款87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113执1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杨建忠审 判 员  叶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玉梅书 记 员  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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