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茜、辽阳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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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096号案件名称
于茜、辽阳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于茜;辽阳广播电视台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茜,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李晖,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于茜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被上诉人辽阳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杜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茜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举证了多张在职期间《工作照》和《活动照》照片,证明上诉人在辽阳广播电视台交通文艺广播从事节目主持人工作,以及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类活动事实。举证的《辽阳广播电视台职工请销假报告单》,载明了上诉人所属部门交通文艺广播,职务主持人,参加工作时间2015年,请假事由年休假,该份证据上有被上诉人单位的台长及相关领导的签名。举证的《辽阳经济广播2017年3月工资表》,上面明确标明的是工资表,记载的是应发工资情况且有被上诉人部门领导的签字,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是计件工资报酬,而不是被上诉人狡辩和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补助”。举证的《继续教育资格证》,载明的工作单位是辽阳广播电视台,是由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加盖了有效印章。举证的《主持人工作证》,是被上诉人制作发放给上诉人工作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明,看不到有任何实习人员身份的字样。举证的与台长的谈话录音、与广播总监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在维权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有关领导,明确认可上诉人提供劳动工作了4年多以及存在欠薪的事实。举证的工作音频资料和辽阳交通广播官方微信发布的信息内容部分截图,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的事实,这样的证据上诉人还有很多不只是上诉人举证的内容,并且这些信息现在都可以在被上诉人官方微信公众号中查询的到。另外上诉人还举证了《共青团辽阳广播电视台第一团支部团员信息表》、《交通广播新闻采访规定》、《卫生值日表》、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上述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意见精神,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劳动者一方,举证已经完全达到了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长达4年多,从大赛选拔到培训学习,从辅助工作到独立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接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支付了一段时间部分劳动报酬,上诉人所主持的节目也完全属于被上诉人业务范畴。因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举证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法院应当公正、客观地认定本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特殊主体地位,而区别对待或采用双重标准,无视上诉人合法权益枉法裁判。二、被上诉人实际接受并享有了上诉人付出劳动所创造的工作成果,就要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但被上诉人却丧失最基本的诚信,违法用工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恶意狡辩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势必要不畏强权讨回公道斗争到底。1、被上诉人辩称其是事业单位主体特殊,这完全不能成为其否认劳动关系的理由,法律并没有关于事业单位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用人主体的禁止性规定,无论单位的性质如何既然接受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就应当承担法律义务。被上诉人自述的其单位用人类型和招人流程,那是被上诉人自己内部的规定,也不能成为其否认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如果被上诉人这样的抗辩成立,其就可以肆无忌惮的依仗其主体性质特殊和内部规定特殊否认和侵害所有为其提供劳动的非在编人员的合法权益,其可以随便的违法用工,天理国法难容。2、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托人找关系来的实习人员,而是通过被上诉人举办的主持人大赛选拔取得了季军,才具备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条件,上诉人是凭能力取得的入职资格。在此后长期稳定的工作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能保证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下,持之以恒年节无休地出色完成了节目直播,为被上诉人丰富百姓生活服务社会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同时也为被上诉人创造了收益。被上诉人竟然美其名曰只是提供展示平台,被上诉人这种只享受利益不承担义务,用工而不建立劳动关系变相使用不支付对价劳动力的行为,何其卑劣。3、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实习身份,进而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实习身份”的认定和说辞,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臆造混淆视听。所谓实习应当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有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明确岗位和独立工作任务,一般期限较短。本案中,上诉人年满18周岁具备劳动能力具有合法的劳动者资格,与被上诉人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上诉人岗位固定且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两者性质有着本质的不同,实习身份的说法极其荒谬,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就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劳动关系。4、上诉人作为广播节目主持人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虽然每天的工作时间相对较短,但是全年无休息无论是休息日还是法定节假日,也正是由于工作时间的特殊性相应其应得到的工资报酬也不高,但不能因为工作时间特殊、不能因为报酬低或因为未发工资而否定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5、劳动关系是一种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或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标准,实践中必然存在大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不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才会出现大量如本案一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纠纷。因此,原审以双方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否定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劳动关系未成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根据证据客观公平的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不受任何干扰公正的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还上诉人公道。辽阳广播电视台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辽阳广播电视台为事业单位,无权擅自招用人员、编外用工,答辩人从未招聘被答辩人入台工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系履行社会管理和公益事业职能的非经营单位,其劳动用工具有特殊性,与企业劳动用工市场化有所区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相关部门核准,人事变动须经批准,非经相关部门核准允许,无权擅自招用人员、编外用工。本案中,辽阳广播电视台为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需要经相关部门的核准,人事变动须经批准,其聘用工勤人员应按有关程序进行,应有专项的经费保障,与企业劳动用工市场化有着本质的区别。辽阳广播电视台作为事业单位人员有四种类别,全额、差额、合同制、还有就是通过私人关系来单位实习,不建立劳动合同,提供平台展示自己。答辩人从未招聘被答辩人入台工作。2、主持人大赛并非单位招聘。主持人大赛并不具有单位招聘性质,主持大赛是活动,是才艺展示,不是招聘。被答辩人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主持人大赛承诺建立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或待遇。3、被答辩人担任答辩人部分节目的主持人本身为实习身份,未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自述于2015年4月入职辽阳广播电视台,而实际上2015年4月被答辩人尚未从沈阳城市学院毕业,不具备法定资格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担任答辩人部分节目的主持人本身为实习身份,未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来台实习之前,部门负责人庄波已告知其答辩人无法定义务向其支付工资或相关待遇,被答辩人到辽阳广播电视台是实习,是主动请求辽阳广播电视台提供展示平台的机会。被答辩人是自愿入台无薪实习的,答辩人没有义务给付其工资等相关待遇。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不能证明答辫人和被答辩人在管理及经济上存在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被答辩人其他诉求,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裁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于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通过被告主办的“我是新主播”主持人大赛的选拔,于2015年4月正式入职,担任被告下属交通广播“新闻头班车”直播节目主持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担任“102同城帮”直播节目主持人,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担任“带你回家”直播节目主持人。原告在职期间严格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遵守考勤制度,热爱本职工作任劳任怨,所主持的节目“带你回家”曾获得辽阳广播电视台的优秀节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存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未支付加班费等多项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公正裁判。诉讼请求:1、请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28,800.00元(1,200元/月×24个月);3、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报酬64,000.00元(2,000元/月×32个月);4、请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0元(2,000元/月×11个月);5、请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2,000元/月×5个月);6、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2,444.00元(1,037元/月×12个月);7、请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520.00元[(2,000.00元÷21.75天)元/天×5天×4年×3倍];8、请判令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80.00元[(2,000.00元÷21.75天)元/天×11天×5年×3倍];9、请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辽阳广播电视台一审辩称:一、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答辩人于2019年12月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7月14日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未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因已经经过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答辩人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3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辽阳广播电视台为事业单位,无权擅自招用人员、编外用工,答辩人从未招聘被答辩人入台工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系履行社会管理和公益事业职能的非经营单位,其劳动用工具有特殊性,与企业劳动用工市场化有所区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相关部门核准,人事变动须经批准,非经相关部门核准允许,无权擅自招用人员、编外用工。本案中,辽阳广播电视台为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需要经相关部门的核准,人事变动须经批准,其聘用工勤人员应按有关程序进行,应有专项的经费保障,与企业劳动用工市场化有差本质的区别。辽阳广播电视台作为事业单位人员有四种类型,全额、差额、合同制、还有就是通过私人关系来单位实习,不建立劳动合同,提供平台展示自己。答辩人从未招聘被答辩人入台工作。2、主持人大赛并非单位招聘。主持人大赛并不具有单位招聘性质,主持大赛是活动,是才艺展示,不是招聘。被答辩人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主持人大赛承诺建立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或待遇。3、被答辩人担任答辩人部分节目的主持人本身为实习身份,未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自述于2015年4月入职辽阳广播电视台,而实际上2015年4月被答辩人尚未从沈阳城市学院毕业,不具备法定资格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担任答辩人部分节目的主持人本身为实习身份,未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来台实习之前,部门负责人庄波已告知其答辩人无法定义务向其支付工资或相关待遇,被答辩人到辽阳广播电视台是实习,是主动请求辽阳广播电视台提供展示平台的机会。被答辩人是自愿入台无薪实习的,答辩人没有义务给付其工资等相关待遇。本案在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不能证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管理及经济上存在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关于被答辩人其他诉求,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恳请法院一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茜于2015年4月通过辽阳广播电视台举办的“我是新主播”主持人大赛中获得季军称号以学生身份到辽阳广播电视台处进行实习,于茜于同年7月份毕业后继续在辽阳广播电视台处担任主持人岗位,辽阳广播电视台每月根据于茜的工作任务给付约800元补助直至2017年3月份,辽阳广播电视台于2017年4月以后不再给付于茜补助费用,于茜在辽阳广播电视台工作至2019年11月12日离职。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于茜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工作内容照片、证人证言、荣某等,辽阳广播电视台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实习人员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于茜虽自2015年4月-2019年11月12日在辽阳广播电视台从事工作,但双方从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辽阳广播电视台在于茜工作期间虽支付过部分补助费用,但费用数额自始低于当地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且自2017年4月起,辽阳广播电视台停止向于茜支付费用,于茜提供的证人证言亦称其与于茜均系实习生身份,于茜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在辽阳广播电视台工作的事实,其虽以用人单位的实习生身份参加工作亦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与辽阳广播电视台形成劳动关系,故于茜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于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发生民事法律行为,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其中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于茜2015年4月-2019年11月12日虽确实在被上诉人辽阳广播电视台处从事工作,但其系以实习生身份参加工作,于茜本人亦明知该情况并在此后工作中不断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想建立劳动关系,故根据于茜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于茜并未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于茜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于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劳动关系成立基础上的权利请求,本院在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工作待遇,但无论该待遇属于劳动报酬或是劳动补助,双方均未就该工作待遇的具体数额、发放标准进行过明确约定,且于茜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工作的同时,由于其从事工作的特定属性,其本人亦得到了展示平台及锻炼提升,故其关于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郁 岚审 判 员 张丽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子健法官助理 王首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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