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沃天商贸有限公司、王金保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3民初2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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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33民初2056号案件名称
易县沃天商贸有限公司、王金保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易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易县沃天商贸有限公司;王金保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3民初2056号原告:易县沃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韩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银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保,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来,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县沃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沃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被告王金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沃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金保于2021年向易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事实与理由是:2019年12月2日,经人介绍通过网上应聘到原告处上班,月工资3000元,2020年3月13日,在搬运防冻液时,将左脚大拇指砸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故为索要工伤赔偿,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被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与刘某解决争议的录音资料证据,庭审后,被告又提供了所谓于某添加被告加入沃天商贸公司考勤的截图,易县仲裁委依据上述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易县仲裁委的仲裁结论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我公司并未聘用被告王金保为我公司职工,我公司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中并无此人。其次,刘某并非我公司负责人,也非我公司的股东,被告与刘某之间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再次,被告搬运防冻液并非受我公司指派。所以,易县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是错误的,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金保辩称,1.被答辩人在本案仲裁时就提供了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该两份表格系被答辩人单方提供,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中仅几个人,事实上给被答辩人工作的员工在答辩人上班时有30余人,现在的员工也远超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中的人数,这明显是被答辩人为逃避责任,故意提供不完整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被答辩人所称并未聘用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的职工不是事实。2.刘某是被答辩人的实际经营人,2019年5月15日之前,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刘银波,2019年5月15日,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019年10月11日,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刘银波,刘某曾担任过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答辩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刘某代表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办公场所内与答辩人协商赔偿事宜,刘某还在今年7月21日举办的沃天商贸暑期感恩答谢会上代表公司讲话,都说明刘某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他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对答辩人工伤的赔偿事宜,即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3.答辩人搬运防冻液是受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黄小朝的指派。综上,答辩人是在为被答辩人工作过程中受的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被告王金保通过网上应聘到案外人刘某处工作,从事货物装卸搬运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20年3月13日,被告在搬运桶装防冻液时不慎被防冻液桶砸伤,被告受伤后,刘某委派翟坤童等人将被告送往易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易县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由刘某支付。后被告与其姐夫魏某就被告受伤的赔偿事宜找刘某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向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自己与易县沃天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24日,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易劳人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主张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1.自己及其姐夫魏某与刘某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自己与刘某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主张刘某是原告的实际经营人;2.易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表上显示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刘银波,2015年5月15日后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9年10月11日又变更为刘银波,以证明刘某曾担任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在其受伤时至今刘某仍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实际经营人;3.2021年7月2日被告同事武文生微信朋友圈照片一张,照片上显示原告暑期答谢会上刘某代表公司讲话,以证明刘某系原告的实际经营人;4.钉钉办公考勤记录,该记录显示2020年6月1日,原告负责考勤的员工于某添加自己加入原告的考勤,证明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于琴用微信给自己付款4000元的记录,主张于琴系原告的会计;6.自己受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自己受伤情况;7.自己上班期间的夏季黑色工作服上衣一件,工作服上印有“沃天商贸”字样,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自己与其姐夫魏某一起到原告处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对此均提出异议,主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取得方式不符合证据取得规则,属于偷录,刘某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的股东或实际经营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刘某在2019年10月之前曾经担任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所述其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的,在此之后刘某已退出公司,其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参与实际经营;证据3中所载照片系影印件,难以确认是谁,即便是刘某也不能证实刘某系代表原告发表讲话;证据4中如果被告加入了钉钉打卡考勤,其应进一步提供自己每天打卡情况,不应单单只是邀请截图;证据5不能证实是原告给其发放的工资;证据6只能证实被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7中的工作服不能证实是原告方给其发放的工作服;证据8中对魏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词存在倾向性,同时其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未提供证实自己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20年2月至2021年11月该公司钉钉考勤记录并申请证人刘某、于某出庭作证。钉钉考勤记录中并没有被告以及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实际经营人刘某、会计于琴的名字。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经营喜安水暖建材销售部,2019年雇佣被告给自己干货物装卸搬运等杂活儿,月工资3000元,被告在2020年3月在给其搬运防冻液时受伤,被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自己支付的并给付了被告误工费、补偿费,被告受伤时自己既不是原告的股东也没在该公司任职,被告与其姐夫魏某找其协商赔偿事宜是在其租用硕达汽车租赁公司的一间办公室洽谈的,自己是以个人名义和被告洽谈的,并非以原告名义洽谈,于琴是其妻子,在雇佣被告过程中,于琴用微信名“往事随风”给被告支付过2020年5月、6月份的工资,并提供了于琴于2020年5月2日、2020年6月17日给被告付款2500元、4000元的微信截图。于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系原告考勤的负责人,2020年2月开始试用钉钉考勤打卡系统,试用系统期间自己通过了很多非公司员工,其中包括很多购货人员,当时王金保帮助刘某干杂活儿,经常出入沃天公司,所以也通过了一下,钉钉总记录程序是可以证明王金保未入考勤组人员,也无正式考勤记录,公司有普通的考勤表区分员工和非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于某陈述钉钉考勤记录并不是公司正式考勤的软件只是试用,不能证明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对证人刘某、于某的证言不认可,所述被告不是原告员工不是事实,对收到于琴给其发放的工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提供了原告考勤负责人于某2020年6月1日添加其加入原告考勤的微信截图、于琴给付其工资4000元的付款记录、印有“沃天商贸”字样的工作服、易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微信朋友圈照片、易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自己与魏某找刘某就赔偿事宜洽谈的录音光盘、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言,但原告工作人员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添加被告加入钉钉考勤只是在试用钉钉打卡系统时通过的非公司员工之一,被告并未进入正式考勤组人员,且被告也未提供自己确实通过原告钉钉考勤进行过打卡的相关证据,于琴给付其4000元工资的付款记录也只证实于琴给其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于琴系原告的会计、属于原告支付其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方证人刘某也出庭证实上述款项是自己雇佣被告期间自己的妻子于琴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印有“沃天商贸”字样的工作服也不能充分证实系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给其发放的劳保福利等。易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也只能证实刘某曾经担任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自己在2019年12月2日至受伤时刘某为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虽被告提供微信朋友圈照片上显示有“沃天商贸暑期感恩答谢会”及被告主张上面有刘某的影像照片,但亦不能充分证实刘某系在会上代表原告发表讲话,被告提供的易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录音光盘及魏某的证言只证实了自己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自己因受伤就赔偿事宜找刘某进行了协商,并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系在原告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受伤,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刘某属于原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刘某系接受原告委托并以原告名义与其协商赔偿的前提下,亦不能证实其就赔偿事宜向原告主张了权利,且证人刘某已经出庭证实了被告系受其雇佣,在其雇佣期间被告受伤,自己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属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原告。故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在工作期间是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受原告方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由原告向其支付报酬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易县沃天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其与被告王金保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易县沃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晶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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