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7刑初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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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刑初198号案件名称
邹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邹某某案件缘由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2021)湘0407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璐、何思莹,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检刑诉(2021)Z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璐、何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30日,肖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被告人邹某某的住处购买XX,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从被告人邹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肖某某购得后,前往本市莲湖广场附近“鑫隆包子店”门口进行交易,当场被侦查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侦查机关从邹某某住处查获5包、2包,上述xx均检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xx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明知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30日,吸毒人员肖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被告人邹某某的住处购买XX,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从被告人邹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xx(俗称“xx”)。肖某某购得xx后,前往本市莲湖广场附近“鑫隆包子店”门口进行交易,当场被侦查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净重xx克。随后,侦查机关从邹某某住处查获XX,上述xx均检出xxxx成分,并扣押电子称一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指认毒品照片、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x品称重笔录及照片、x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xx管理法规,明知是xx而予以贩卖,xx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xx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xx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36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及xxg,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美芝 人民陪审员 李 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唐 誉 书 记 员 许 灿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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