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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俊俊、吴伙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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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456号
  • 案件名称

    魏俊俊、吴伙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魏俊俊;吴伙金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456号被执行人:魏俊俊,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409012038,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顺阳乡溪东村金山路13号。被执行人:吴伙金,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311190310,汉族,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石壁镇官坑村村里136号。本院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魏俊俊、吴伙金追缴违法所得、罚金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湘08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魏俊俊、吴伙金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移送执行,并于当日立案执行。2021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魏俊俊缴纳罚金10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40798568.59元(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吴伙金追缴违法所得50万元(上缴国库)。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立案后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立案执行后,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8月31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保险信息等情况。经查两被执行人有少量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2、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3日分别在桑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建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两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魏俊俊、吴伙金无不动产登记记录。3、2021年6月2日、2021年8月31日在保险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魏俊俊、吴伙金的收益性保险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魏俊俊、吴伙金无收益性保险。4、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23日在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桑植县管理部、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瓯管理部、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化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魏俊俊、吴伙金的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魏俊俊、吴伙金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本案自立案后执行人员多次通知被执行人魏俊俊、吴伙金,2021年9月2日调查被执行人魏俊俊、吴伙金所在基层组织,未发现其它财产线索。2021年9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魏俊俊、吴伙金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被执行人魏俊俊缴纳罚金10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40798568.59元(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吴伙金追缴违法所得50万元(上缴国库),本院执行到位7009.32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后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进审 判 员  彭海波审 判 员  肖 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顾庆平代理书记员  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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