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仁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恢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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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恢159号案件名称
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仁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仁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恢15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高红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山,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桑植县仁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133号。法定代表人:廖达武,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桑植县仁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桑植县仁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居委会15套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7)桑不动产权0001516-30号)查封并进行了评估。但是本案还对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进行处置才能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系另外案件担保财产,需等待其他案件恢复执行后评估,与本案房地产一并处置,需要较长时间,经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申请终结。待其他涉及仁成公司执行案财产评估以后再恢复执行。原评估结论在恢复案件中依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822执恢15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海波审 判 员 肖 韩审 判 员 侯永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祥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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