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56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563号案件名称
孙某某、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孙某某;袁某某;田某某;西安市阎良区某某批发部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563号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娇,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新跃村安芦组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某某批发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XX村。经营者: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某某批发部(以下简称安芦批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运、张志娇,被告袁某某及被告袁某某、田某某、安芦批发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9年9月25日还款协议,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原告300万元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21年5月份的利息40.5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某某虽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被告安芦批发部的经营业主,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袁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夫妻二人。被告袁某某基于经营安芦批发部的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分四笔借款300万元,按照月1.5%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9月25日,被告在将四张借条利息结清后,与原告签订300万元借款金额的还款协议一份,并明确借期三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利息支付时间为年度期满5日内一次性足额清结。作为还款保证,自愿将其位于人民路中段X号商铺(面积234.66平方米)抵押给原告。若延期违约,原告可不受三年归还借款本金限制,诉请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等。现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一次性足额并延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因其经营恶化,其他民间借贷债权人在对被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对其向原告抵押保证的房产等依法申请诉讼保全,致使原告实际受偿权利失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2018年2月8日的20万元不存在,2018年7月16日的25万元在2018年8月6日到2019年7月12日已经还清,剩余未还本金255万。利息40.5万元不认可。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了90万元,2018年9月到2019年8月31日货款34万元、2019年9月到2020年8月31日货款24万已经冲抵利息,剩余未还的不到200万。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具体情况不知情,也没有田某某的签字,田某某的章子不是田某某刻的,同时是袁某某按印,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批发部,田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安芦批发部辩称,该借款不是用于安芦批发部的经营,且没有批发部的盖章,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被告袁某某陆续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19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孙某某与被告(乙方)袁某某、被告(乙方)田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在经营安芦批发部的过程中,因经营资金不足,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12日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利息支付方式为年度清结一次。至2019年8月31日之前的应支付利息已清结完毕。自2019年9月1日起,借款期限为3年,至2022年8月31日之前,乙方一次性足额清偿甲方300万元借款本息,利息应于年度期满之日五日内一次性足额清结。为保障出借资金安全,乙方以其航飞商住楼X号房产向甲方提供担保,并将购房合同原件或房产证原件交由甲方保管,乙方若逾期清结应支付甲方约定利息,甲方有权向法院主张未清结利息外,可不受三年归还借款本金期限限制,诉请乙方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等”。该还款协议上有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签字及加盖了田某某的印章。2020年8月31日,被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某300万元,我自愿将房产抵押至孙某某处,该房产坐落于航飞商住楼X号,愿将房产证抵押给孙某某,因贷款期限未到,房产证在工商银行抵押,故复印购房合同一份,如到期不能偿还,由孙某某处置,期限五年2018年8月31日-2023年8月30日,如有特殊情况,如部分资金随时还款,利息月息1分5厘,每年有一次看店里财务权利。借款人:袁某某31/82020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时201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折抵货款24万元。另,2019年9月1日之后至2019年10月25日袁某某向孙某某转账25万元,2019年10月25日之后至2021年1月26日袁某某向孙某某转账50万元。诉讼中,孙某某申请对袁某某、田某某、安芦批发部名下价值340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陕0114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袁某某、田某某、安芦批发部名下3405000元的财产。另查,被告袁某某与田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被告安芦批发部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13日,经营者为袁某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返还借款的主体有哪些;3、返还主体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袁某某主张2018年2月8日的20万元不存在,2018年7月16日的25万元已经还款,本院认为虽然2018年2月8日原告孙某某并未向被告袁某某转款,但自2013年起被告袁某某陆续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两人转账频繁,在2019年10月25日还款协议上被告袁某某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袁某某陈述的25万元已还款,但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19年10月25日之前,且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袁某某亦是按照300万元为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但法律对利息进行了调整,自2019年9月1日之后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袁某某共向原告孙某某转账75万元,折抵货款24万元,但2019年10月25日之前的转账25万元应系支付201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故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13753元【74万元(75万元-25万元+24万元)-300万元×18%÷365天×354天-300万元×15.4%÷365天×160天】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为2986247元,支持利息以2986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原告孙某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主体。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借款系用于安芦批发部的经营,被告袁某某作为安芦批发部的经营者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安芦批发部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芦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虽然被告安芦批发部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人经营,但被告袁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财产未做区分,且被告袁某某、田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安芦批发部经营资金和经营收益均独立于其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田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田某某与安芦批发部、袁某某均为返还借款的主体。关于返还主体在本案中应否还款。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自2021年4月至今,涉及三被告的民间借贷的案件多达14件(均为被告),涉案总金额高达1200余万元。上述情形可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返还借款,故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孙某某主张解除2019年9月25日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而非9月25日,且被告袁某某已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2019年10月25日的还款协议已变更,故原告孙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某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986247元并支付利息(以2986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0元,减半收取计170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0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717元,被告袁某某、田某某、西安市阎良区某某批发部负担20303元。因原告孙某某已预交上述费用,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20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胡红前与陈健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1103执1978号 下一篇 崔学瑞、施海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321执1353号